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4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陈某某租赁武某某担任法人的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饮料,为了非法牟利,陈某某购买假冒饮料商标标识和瓶盖,利用车间的饮料生产线非法生产百事可乐、非常可乐、可口可乐、雪碧、汇源果汁等饮料。
武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饮料商标标识和瓶盖,非法生产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向陈某某交付一定数量的加工费。
被告人孟某某受聘负责各种饮料的配料工作。
自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为陈某某、武某甲配制各类假冒注册商标饮料49次,配制各类饮料46595件,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53.0963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配制的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汇源鲜橙多产品质量合格,营养快线产品质量不合格,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处刑。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孟某某并不明知配料系陈某某、武某甲用于生产假冒饮料,其在饮料厂打工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除配料外没有实施任何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民武某某与邓某某、赵某某、武某四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了“某莹”和“某”两种商标,主要生产果粒橙、雪露、莹碧、非常可口、姜汁可乐、非常酷等饮料,被告人孟某某受聘到某公司打工。
2012年2月,浙江人陈某某租赁该公司的生产车间、设备等全部生产资料从事饮料生产,约定每年交给公司租金52万元。
为了非法牟利,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饮料商标标识和瓶盖,利用某公司碳酸饮料生产线和果蔬饮料生产线生产饮料并假冒百事可乐、非常可乐、可口可乐、雪碧、营养快线、农夫山泉、汇源果汁等注册商标对外销售。
2012年年底,武某某的胞弟武某甲也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饮料商标标识和瓶盖,利用某公司租给陈某某的碳酸饮料生产线生产饮料并假冒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等商标对外销售,按生产数量向陈某某上交一定的费用。
自2012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配料员期间,受陈某某、武某甲的安排,为二人配制各类假冒注册商标饮料46595件,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53.0963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配制的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汇源鲜橙多产品质量合格、营养快线产品质量不合格,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案发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民警从某公司收缴各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饮料2900余件,货值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出示代码为7xxxx729-9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车间、设备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武某某,陈某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租赁该公司内的机械设备、车间、仓库等,年租金52万元。
⒉证人陶某某证实,其于2010年11月担任襄阳市某公司保管员,陈某某2012年2月14日承包公司后,和武某甲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非常可乐、汇源鲜橙多等饮料。
陈某某雇请的工人有两班,班长分别是郝某某、王某某,配料工人是孟某某和王某1。
假货生产出来后由班长向其提供生产产品数据及工人名单,其收到班长交来的计数单据后在成品入库单上登记是谁的产品及品种数量,再让陈某某或武某甲签字确认。
孟某某当过班长,后来改当配料员,配料员知道生产什么产品,因为陈某某和武某甲要先给配料员下生产单,上面记有品种数量等,按要求配料员还要到包装车间帮忙贴标,压盖等。
⒊证人付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正月到某公司上班,主要在热水线上工作,班长是配料的孟某某,活都是她安排做。
热水线这个班有时也到碳酸饮料线上生产,产品上的商标由贴标的人到仓库拿,其也去拿过,每次拿多少、拿什么样的标都由孟某某安排。
⒋证人爱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4月9日通过孟某某介绍到某饮料厂打工,在橙汁生产线上干活,孟某某是配料员,还有几个工人在另一条生产线上生产雪碧、可口可乐等饮料。
⒌证人程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其通过孟某某的介绍到某公司打工,公司的老板是武某某、武某甲,还有一个姓陈的,孟凤娃在生产线上负责管理、配料,人手不够时也贴商标。
公司有两个车间,一个生产农夫山泉,一个生产雪碧、可口可乐。
⒍证人靖某某证实,其通过郭某某介绍到某饮料厂上班,矿泉水生产线的组长是孟某某,孟某某安排其拿水烫农夫山泉的瓶盖,以便于压盖。
⒎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在某公司当工人,干活时就听组长孟某某的。
⒏证人黄某证实,其系武某甲的妻子。
2012年春,陈某某租了武某某的厂生产假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农夫山泉,汇源果汁等饮料,武某甲也生产假冒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其和高某某,毛某某负责销售,20多名工人分两班,一班由王某1在碳酸生产线上配料生产,一班由孟某某在果蔬生产线上配料生产。
⒐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武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注册成立的,2012年2月中旬,其承包该公司后,觉得自己的产品卖不出去,就产生了生产假冒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营养快线、农夫山泉等知名品牌饮料牟利的想法,武某某也没反对。
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营养快线、汇源果汁的瓶盖、塑料商标纸、空塑料瓶都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
武某某的弟弟武某甲用其的原材料、设备和工人生产假冒的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等碳酸饮料,给其交成本费,搞产品销售的是武某甲和他爱人黄某、毛某某、高某某4个人,假碳酸饮料每件13元、假果汁每件12元,王某1及孟某某2人是班长,负责配料及下单。
其给配料员下订单时,要说明生产什么品种的饮料,是口头给配料员说的。
给孟某某下达过订单,她应该知道生产的有假冒饮料,因为要生产什么主要给配料员说。
⒑同案人武某甲供述,2012年2、3月份,陈某某以每年20万元的租金承包其大哥武某某的某公司,生产假冒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汇源果汁、营养快线等饮料。
当年年底,其开始生产假冒百事可乐、可口可乐、雪碧,以每件12元至14元的价格销出去,给陈某某一定的费用,假商标的瓶盖、塑料商标纸全部都是从河南许昌老赵手中购买的,2013年2月以前孟某某是某公司的配料员,班长是王某某,2013年2月以后没设班长,孟某某兼任班长和配料员。
其经常给她下达生产订单,上面记载的有假冒饮料的名称。
⒒同案人武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经营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是“某莹”和“某”,生产果粒橙和雪露等饮料,2012年3月,其将公司租给陈某某,每年租金52万元。
2012年10月份,其到公司查看生产情况时,见他们在生产假冒的雪碧、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汇源、营养快线等,王某1负责给可口可乐、百事可乐、雪碧等碳酸饮料配料,孟某某负责给汇源果汁等蔬汁饮料配料。
⒓从某公司提取的陶某某记录的成品入库明细、产品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为陈某某配料41次,生产各类饮料38769件,为武某甲配料8次,生产各类饮料7826件,合计46595件。
⒔出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证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价格体系表等书证证实,娃哈哈商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某公司查获的非常可乐包装箱3780只、标签8万张、营养快线成品15件、标签5万张均为假冒娃哈哈产品。
⒕出示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正品售价表等书证证实,可口可乐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某公司查获的雪碧、可口系列饮料及标签、瓶盖均系假冒产品。
⒖出示武汉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生产许可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表等书证证实,百事可乐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在某公司查扣的百事商标不是其公司生产和使用的,系非法制造。
⒗出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市场售价说明等书证证实,农夫山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在某公司查扣的农夫山泉是假冒产品。
⒘出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书、销售价格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汇源商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注册的驰名商标,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送检的汇源橙汁非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工厂生产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⒙襄阳市襄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襄州区公安分局送检的襄阳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升可口可乐、汇源橙汁、雪碧、百事可乐在感官、铅、砷含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5项指标上均合格;
送检的500毫升营养快线,在感官、铅、砷含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5项指标上合格,蛋白质含量、脂肪含量不合格。
⒚襄州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张俊、雷全洪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5日在某公司院内将涉嫌造假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孟某某抓获。
⒛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1月到某公司上班,当年2月陈某某接手后,安排其在热水线(果汁)配料,王某1在冷水线(碳酸饮料)配料,配方是公司延续下来的,公司生产的饮料有百事、汇源、营养快线及自己注册的产品。
热水线的配方除生产公司正品饮料外,也用在汇源上,冷水线的配方除生产公司雪露外,也用在百事、可口、雪碧、非常可乐上。
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述,其受公司安排负责配料,不清楚生产假冒饮料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襄阳市某公司配料员期间,明知公司将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给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为公司配制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货值53.096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准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孟某某并不明知配料系陈某某、武某甲用于生产假冒饮料,其在饮料厂打工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除配料外没有实施任何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审理认为,证人陶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武某甲、武某某均证实,准备生产什么品牌的假冒饮料,首先是给配料员下生产订单,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饮料,仍然从事配料工作,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