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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7号
案件名称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1801-1803。

法定代表人:林忠友,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号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孝娟,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月桂西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韦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荣革,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斯帕公司)、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阳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斯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韦斯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援伟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真诚合作,互利互惠在基础上,就开发生产加装净水滤芯电热水器的独家合作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的履行时间: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二、合作方式及范围: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委托甲方研发生产并使用乙方的设计制造技术、设备、知识产权及提供商标、技术要求,定牌制造电热水器。

三、甲乙双方有保守相互之间商业秘密的义务,甲方保证在合作期间只能独家为乙方生产此类电热水器产品;

甲方承诺不会向第二家加装净水滤芯类电热水器技术服务、生产及其他形式合作,如有违反,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乙方其他相应损失。

四、每月定量:甲方为乙方独家生产加装净水滤芯类电热水器,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必须达到1000台以上。

2011年起如每月达到500台以上则本合同自动继续生效。

五、涉及到此产品的唯一性,前期开发所需模具费用、包装物料(如纸箱、泡沫)、玻璃面板费用由乙方负责;

甲方合同签定时先支付10000元,此费用达1000台产量时折算货款如数退还给乙方。

六、乙方下达的定单,盖有乙方的公章及乙方授权人签字生效,是本协议书的附件。

七、交货方式:凭乙方下达的定单,每次100台,甲方保证6天一次性供货。

若甲方不按期交货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要承担直接责任,并作出相应赔偿。

八、双方确定的产品型号和价格(见附表),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时在价格上加8%。

原材料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双方协商调价。

九、每次100台甲方同时免费提供6台空壳展示及2台演示机。

十、乙方下达生产任务要以书面形式传真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定单的款式、型号、数量生产。

乙方预付定货总款的30%作为订金,货到北京后乙方一次性付清70%余款及运费。

十一、生产衔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生产型号、物料清单和技术指标,乙方提供选型产品所做的修改方案,如:包装、装饰物等书面详细资料,以提供选型。

以上资料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定技术协议。

十二、乙方向甲方提供所确定OEM、ODM产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甲方保证商标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乙方所下定单的型号和数量范围内,如有超出范围,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十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所有的产品必须已获得国家规定需要的认证,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认证手续。

十四、甲方应在售后服务方面,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培训。

十五、一年内如果甲方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检查确认属实,由甲方承担责任及调换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原则上全部更换部件。

一年后甲方负责维修。

十六、在合作过程中,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共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十七、在本协议合作过程中,双方认可并签署的书面文件或附件,将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八、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生效,本协议正本和附件各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1年3月13日,韦斯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百援伟业公司、卡迪斯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2010年5月12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一、关于知识产权:加装净水滤芯的即热式电热水器属于乙方委托、双方共同研制、甲方组装生产;

相关制造技术、组装技术属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但仅限于即热式电热水器;

如双方共同开发其他类别热水器,双方可另行协商。

二、热水器所使用净化滤芯相关技术及专利属于乙方;

乙方商标、商号、乙方提供零部件之制造商信息及乙方客户相关信息等甲方有保密义务;

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三、关于独家合作之特别条款:1、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未经乙方同意为“卡蒂亚”、“水知澳”品牌生产原合同规定产品,乙方承诺放弃原合同第三条索要违约金及损失费的权益;

2、甲方须将以前、今后全部“卡蒂亚”、“水知澳”排产单影印件交乙方备案;

乙方承诺必须保密,不得对第三方透露;

3、本特别条款仅限于目前“卡蒂亚”、“水知澳”现有即热式热水器款式及型号;

4、双方原则上就开拓温泉机市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只要不对乙方招商产生竞争且由乙方书面同意,双方可以共同开拓温泉机销售、OEM市场,具体财务结算方式另议;

5、“卡蒂亚”、“水知澳”如需现有即热式外任何产品及其他品牌需要加装净化滤芯的热水器,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如有违反,乙方维持原合同第三条权益。

四、关于价格:1、现有产品体系均执行目前价格不变,原合同第九条更改为每100台赠送4台空壳机;

2、KR-80型热水器、速热型热水器及其他开模具新品双方另行商议。

五、关于生产量:1、乙方承诺自2011年4月起基本生产量不低于500台(不含“卡蒂亚”、“水知澳”订单数量,代加工的不加热温泉机不计算在内);

2、如乙方自2011第二季度起每季度总量低于1500台,本合同涉及独家性之相关条款自行作废。

六、货款结算方式:1、原协议第十条更新为货款以现金结算;

2、每月22日前结算一次;

以甲方实际出库数量为准。

七、产品质量、售后问题由双方技术部负责人明确界定后再以书面形式作为补充协议。

八、乙方已成交客户如果需要即热、速热等传统热水器,韦斯华可自行负责销售及相关产品服务,但须向乙方进行备案,每月一次。

九、相关支持:1、甲方免费提供现甲方办公楼二楼整层作为乙方办事处及展厅使用;

2、展厅部分产品展示区域原则上保留30%部分为“斯特”品牌热水器样机展示;

3、二楼装修费用、水电费用乙方自行承担;

4、“卡地斯帕”四字在工厂四楼外墙部分;

“卡地斯帕”英文标在办公楼2楼外墙部分;

5、乙方如丧失独家权力或本双方合作到期,甲方应自行拆除“卡地斯帕”相关形象设施;

安装及拆除费用乙方承担;

6、甲方为乙方免费办理CCC、保险、能效认证各一份作为销售支持。

十、合同期内,乙方承诺由双方共同参入研发的加装滤芯的热水器产品只能由甲方独家生产;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涉及独家性之相关条款自行作废。

十一、本合同乙方二个公司均享有原合同、本合同全部权益。

十二、本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二份。

”2011年11月17日,百援伟业公司向韦斯华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你公司违反与我方合作文件约定,特此通知终止合作合同协议的履行,即时生效。

”韦斯华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对于韦斯华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卡地斯帕”产量统计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予以确认。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也认可自双方合作后的第二季度开始,每个季度的生产量都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1500台。

2011年11月8日,根据申请人王军的申请,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海枝及工作人员李清峰,随申请人王军的委托人屈亚荣一起来到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家电大世界对面的“斯特家庭温泉机南阳专卖店”,屈亚荣以1000元购得型号为ST-012“斯特”牌净水矿化温泉机(银珠)一台,以3200元购得型号为KR-85“斯特”牌快热式电热水器(玫瑰之香)一台。

屈亚荣向该店索要发票被拒绝,该店给屈亚荣开具了№0169284《收款收据》一张,并为两台机器填写了保修卡二张。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监督。

在将该产品运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刘海枝对该产品及其外包装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在封存后将该封存的产品交由申请人王军保存。

2011年11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2011)南智证民字第3568号公证书。

诉讼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提交了该被封存的电热水器实物。

庭审中,韦斯华公司确认该被封存的“斯特”牌实物是其生产、销售的。

对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的其与韦斯华公司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牌产品,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但其确认韦斯华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款KR-85变频恒温型卡地斯帕家庭温泉机即是双方约定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牌产品,且主张该款产品能证明韦斯华公司存在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

针对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韦斯华公司提供的KR-85变频恒温型卡地斯帕家庭温泉机技术特征的异同,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认为二者使用的均是ZL201020113623.7温泉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技术,卡地斯帕家庭温泉机只是在ZL201020113623.7温泉机实用新型专利上加装了反冲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加装反冲装置。

韦斯华公司则认为二者在工作原理、内部结构、滤芯出水量、安装方式上均不相同:“卡地斯帕”产品的出水量是3升,“斯特”产品的出水量是4升半;

“卡地斯帕”产品使用的是锁压滤芯,“斯特”产品使用的是快插式滤芯;

“卡地斯帕”产品使用的是海绵过滤网,“斯特”产品使用的是不锈钢过滤网;

“卡地斯帕”产品的滤料没有矿化石,“斯特”产品的滤料有矿化石;

“斯特”产品没有加装反冲装置,“卡地斯帕”产品加装的有反冲装置。

同时,韦斯华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斯特”牌储水式电热水器是根据证书号为第1939714号、第1715612号、第172995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温泉机技术属于不同技术。

经查,上述证书号为第1939714号、第171561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均为王飞、韦红陵。

2011年3月10日、9月25日,王飞、韦红陵签署《授权书》,将该两项专利永久许可给韦斯华公司使用。

证书号为第1729954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韦斯华公司。

而对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的ZL201020113623.7温泉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技术的内容,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解剖被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韦斯华公司提供的KR-85变频恒温型卡地斯帕家庭温泉机,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使用的是锁压滤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快插式滤芯;

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使用的是海绵过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不锈钢过滤网;

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的滤料没有矿化石,被控侵权产品的滤料有矿化石;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加装反冲装置,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加装的有反冲装置。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也认可“卡地斯帕”产品的滤芯筒、净化滤芯、温泉矿化滤芯都是其从德国独资世保康水务(南京)公司购买后提供给韦斯华公司的。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还主张韦斯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其网站上宣传加过滤芯温泉机、即热、速热热水器,构成反向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为此,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329号公证书。

另查,“卡地斯帕”商标是位于香港新界葵涌大连排道144-150号金丰大夏2期19楼L座的瑞士卡地斯帕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即使用于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磁水器、矿泉壶、沐浴用设备、矿泉浴(容器)、浴室装置、饮水滤器、水软化器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1年3月9日,瑞士卡地斯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将该“卡地斯帕”商标许可给卡地斯帕公司独家、排他使用,期限为5年。

“斯特”商标是韦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生之妻韦红陵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即燃气炉、热水器、电炊具、锅炉(非机器部件)、消毒碗柜、饮水机、照明器械及装置、污水处理设备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还查,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中浩广告》、“斯特”牌产品单页宣传资料、“斯特”牌产品四折页宣传资料中记载有“首创美国技术+中国专利净水矿化+电热水器的完美结合美国斯特科技(国际)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韦斯华公司则提出:1、美国斯特科技(国际)电器有限公司是韦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生于2010年1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注册的有限公司,与韦斯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2、《中浩广告》上的广告宣传及“斯特”牌产品单页宣传资料均不是韦斯华公司所为;

3、“斯特”牌产品四折页宣传资料是韦斯华公司印制的,但其中的“美国技术”指的是韦斯华公司关联公司美国斯特公司的技术,而不是指美国的技术。

庭审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认可《中浩广告》上的广告宣传及“斯特”牌产品单页宣传资料均不是韦斯华公司所为,而是公证实物产品的销售者所为。

庭审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美国斯特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327号、第04328号公证书。

还查,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还主张韦斯华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包括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其技术信息,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提出包括专利号为ZL201120336414.3、ZL201120336367.2、ZL201120336369.1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和专利号为ZL201130314059.5、ZL201130314065.0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以及专利号为ZL201020113623.7温泉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技术;

对于其经营信息,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提出是指其有关客户信息,即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斯特家庭温泉机南阳专卖店”曾是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方的客户,韦斯华公司却违反双方的约定也直接向该客户推广、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但是,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斯特家庭温泉机南阳专卖店”曾是其客户,以及对上述技术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经查,上述ZL201020113623.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胡校飞,申请日为2010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

上述ZL201120336414.3、ZL201120336367.2、ZL201120336369.1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130314059.5、ZL20113031406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均为卡地斯帕公司,申请日均为2011年9月8日,其中ZL201120336414.3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25日;

ZL201120336367.2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ZL201120336369.1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

ZL201130314059.5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

ZL201130314065.0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

再查,为证明其损失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独占专利许可协议》及法律服务费、公证服务费发票各一份。

上述法律服务费发票显示,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23日收取了卡地斯帕公司法律服务费2万元。

上述公证服务费发票显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收取了卡地斯帕公司国内公证服务费3580元。

审理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服务费3580元,是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327号、第04328号公证书中公证事项共同的费用。

上述《独占专利许可协议》,是胡校飞作为许可方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作为被许可方于2010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的。

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许可方将其专利号为ZL201020113623.7温泉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被许可方自2010年5月1日起应按年度在年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许可方交纳许可专利使用费200万元等内容。

2012年5月8日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斯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和销售标有“斯特”标识的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

2、韦斯华公司赔偿卡地斯帕公司损失2003580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韦斯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韦斯华公司生产、销售“斯特”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

二是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韦斯华公司生产、销售“斯特”牌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提出韦斯华公司生产、销售的“斯特”牌产品,实际上就是双方约定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产品,进而认为韦斯华公司未经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同意,擅自将该约定合作生产的产品粘贴“斯特”商标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

对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上述指控,韦斯华公司不予认可。

经庭审比对,双方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使用的是锁压滤芯,被控的“斯特”产品使用的是快插式滤芯;

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使用的是海绵过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不锈钢过滤网;

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的滤料没有矿化石,被控侵权产品的滤料有矿化石;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加装反冲装置,KR-85变频恒温型产品加装的有反冲装置。

由此可见,韦斯华公司生产、销售“斯特”牌产品并不是双方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产品。

故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指控韦斯华公司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提出韦斯华公司在《中浩广告》、“斯特”牌产品单页宣传资料以及“斯特”牌产品四折页宣传资料中使用“首创美国技术+中国专利净水矿化+电热水器的完美结合美国斯特科技(国际)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韦斯华公司辩称其中的“美国技术”指的是韦斯华公司关联公司美国斯特公司的技术,而不是指美国的技术,且美国斯特公司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浩广告》上的广告宣传和“斯特”牌产品单页宣传资料不是韦斯华公司所为,但韦斯华公司在其“斯特”牌产品四折页宣传资料中使用“首创美国技术+中国专利美国斯特科技(国际)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应属于以明显夸张的方式宣传商品,但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韦斯华公司的该行为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韦斯华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包括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对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其所举证据是一系列专利证书,而专利是以公开其技术方案而获得保护,与商业秘密分属不同保护范围,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即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体要保护的内容,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该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同时,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斯特家庭温泉机南阳专卖店”曾是其客户,其所述及举证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韦斯华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指控的所有侵权事实均不成立,要求韦斯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则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韦斯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要求韦斯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和销售标有“斯特”标识的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29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合计26379元,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判令韦斯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斯特”标识的加装净水过滤芯类电热水器;

韦斯华公司赔偿卡地斯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韦斯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关于侵犯商业秘密。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独家合作,应视为采取保密措施之一,我方从外资企业采购净水滤芯的行为也构成一项保密措施。

在热水器中加装净水滤芯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需求和商业价值,我方申请的201020283933.3号使用新型专利可以证实这项技术在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因此我方享有在热水器中加装净水滤芯的商业秘密,韦斯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商业秘密。

2、被诉侵权产品,只在壳体材料、过滤容物和大小尺寸上有所区别,结构原理上完全相同,韦斯华公司擅自加贴“斯特”商标,构成反向假冒,侵害“卡地斯帕”商标权。

3、韦斯华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方已提供公证书证明所谓的美国斯特公司根本不存在,韦斯华公司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韦斯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其没有侵害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商业秘密,也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韦斯华公司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内容为韦斯华公司为专利权人的201120013077.4的专利,在钛阳鼎尚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于2012年12月26日做出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用以证明韦斯华公司拥有自有专利,与合作生产的卡地斯帕热水器不同。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韦斯华公司抢注了自己的专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上诉请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反向假冒侵害卡地斯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是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及韦斯华公司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韦斯华公司是否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韦斯华公司是否存在反向假冒侵害卡地斯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卡地斯帕公司经授权,是“卡地斯帕”文字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权。

其商标是否被反向假冒,本院作如下分析:1、反向假冒的商品应系同一商品,也就是说被更换的只是商标,商品本身仍是原来的商品。

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定牌制造加装净水滤芯的电热水器,但未就产品的具体配置、技术标准等作详细约定,本案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也未能提交合作生产的电热水器的物证或其它证据。

韦斯华公司提交的KR-85温泉机,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确认系合作生产的产品,而将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至少在滤芯、过滤网、矿化石、反冲装置四个方面存在区别。

在合同约定不具体,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未能提交合约产品实物,而韦斯华公司提交的KR-85温泉机又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2、《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自2011第二季度起每季度总量低于1500台,本合同涉及独家性之相关条款自行作废”。

2010年7月至2010年底,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采购量仅为899台,未达到约定的1000台以上,2011年起每月未达到约定的500台,2011年第二季度也没有达到约定的1500台。

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韦斯华公司不再受合同中独家性之相关条款的约束,不再只能制造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定牌的加装净水滤芯的电热水器。

3、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即便如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加装了滤芯,系合同约定的产品,本案韦斯华公司生产“斯特”牌电热水器时也不存在“更换”商标的行为,即没有撤下“卡地斯帕”并贴上“斯特”商标。

而且韦斯华公司也不存在“又投入市场”的行为,韦斯华公司系受托加工制造方,未从市场或其他渠道获得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产品,更换商标后再投入市场。

因此,由于韦斯华公司生产的是“斯特”牌而不是“卡地斯帕”牌加装过滤芯的电热水器,“卡地斯帕”牌电热水器未生产出来,也未进入到市场,故韦斯华公司没有“更换”注册商标后将商品“又投入市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向假冒的要件,不构成对卡地斯帕公司“卡地斯帕”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

二、关于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及韦斯华公司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拥有在热水器中加装过滤装置的技术秘密,并以20102011362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从外资企业购买净水滤芯的行为等方面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

拥有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应由权利主张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所主张的在热水器中加装过滤装置的技术,并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首先,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以2010201136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来证明该技术不为公众知悉,然而,201020113623.7号实用新型专利只能反映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不能当然地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也具有新颖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在热水器中加装过滤装置,诚如当事人所承认,加装过滤装置并不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在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过滤装置是热水器的部件,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并未主张拥有特殊的加装工艺、技术标准,因此加装过滤芯属于对热水器产品部件的简单组合,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知该技术信息,该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综上,本院认为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不享有在热水器中加装过滤装置的技术秘密,该项侵权主张亦不成立。

原审对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归纳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还主张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审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理。

此外,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还认为韦斯华公司抢注其专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案不是侵害专利权纠纷,韦斯华公司的201120013077.4号专利,钛阳鼎尚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维持有效,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若对专利权属有争议,可另案起诉。

三、关于韦斯华公司是否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因此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之间有竞争关系,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受到了损害,该虚假宣传行为与经营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本案韦斯华公司在宣传单上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美国技术”等字样,韦斯华公司抗辩称该用语与关联公司美国斯特科技(国际)电器有限公司有关,虽一审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证书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域外证据的要求,不能采信,但“美国技术”的宣传没有特定指向,表达方式笼统含糊,在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宣传行为给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

故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关于韦斯华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卡地斯帕公司、钛阳鼎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15029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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