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园区帝标路。
法定代表人郑红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
被告徐礼洪。
委托代理人胡庆治,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帝标家具公司)被告徐礼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徐礼洪在答辩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从2012年10月25日起中止本案诉讼。
2013年7月3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909号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该决定生效后,本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培茂,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标家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7035A)”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1300729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2年3月,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王正中到湖北运筹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宜城天鑫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宜城天鑫家居广场)进行调查取证。
2012年3月11日,王正中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宜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3月12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正中在宜城天鑫家居广场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沙发产品,并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徐礼洪辩称,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宜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国家知产局授予原告名称为“沙发(7035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72922.0,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2日。
2013年7月3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就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0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130072922.0号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及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表述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沙发,整体为L型组合,由三个单体沙发组合形成,分别为长组合式、短组合式和躺组合式,长组合式单体与躺组合式单体的长度相近,短组合式单体约占长组合式单体的1/3;
沙发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带有方格状条纹的坐垫、下层为沙发底托;
三个单体组合的底部四角有└┘形支脚;
两个┍形扶手分别位于长组合式单体和躺组合式单体外侧;
后靠背与坐垫垂直、略高于扶手,与扶手呈一定的弧形凹面连接。
2012年3月12日下午15时,原告的代理人王正中及拍摄人员高军随同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章学锋、公证员助理李真斌来到宜城天鑫家居广场一楼格美诗专卖场,王正中在该专卖场购买了型号为“8209”、“1315”“格美诗”沙发各一套及型号为“H308”“格美诗”沙发二套(共四套),随后,王正中租用车牌号为鄂F-AS8**的小型货车将购买的上述沙发运至湖北省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十组十六号居民楼二楼,由拍摄人员高军现场对四套沙发的外观分别进行拍照,拍摄完毕后,将上述沙发放进一个房间内存放,公证人员现场对存放沙发的房间房门粘贴封签、拍照。
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章学锋、公证员助理李真斌对整个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公证员助理李真斌制作《工作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4月26日上午,本院到宜城天鑫家居广场进行调查,在该家居广场一楼,名称为格美诗的专卖场仍在经营,在该卖场的显著位置立一招牌,招牌上标有“Gemce®格美诗家私格美诗沙发打造行业第一座感”等字样。
当日下午,本院工作人员及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章学锋、公证员助理李真斌等到湖北省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十组十六号居民楼二楼,对宜城公证处封存于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Gemce®格美诗家私打造沙发行业第一座感全国售后热线:400-666-5776制造商:成都格美诗沙发厂”等字样,该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包括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吊牌,上面均印有“Gemce®格美诗家私”字样。
其中合格证下面部分与宜城公证处(2012)鄂宜城证字第11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相同外,载有:“产品名称:沙发型号:H038深圳格美诗家私(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成都格美诗沙发厂全国售后热线:400-666-5776网址:www.cngemce.com”等内容。
涉案被控沙发的形状为:整体为L型组合,由三个单体沙发组合形成,分别为长组合式、短组合式和躺组合式,长组合式单体与躺组合式单体的长度相近,短组合式单体约占长组合式单体的1/3;
沙发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带有方格状条纹的坐垫、下层为沙发底托;
三个单体组合的底部四角有└┘形支脚;
两个┍形扶手分别位于长组合式单体和躺组合式单体外侧;
后靠背与坐垫垂直、略高于扶手,与扶手呈一定的弧形凹面连接。
将涉案被控沙发与原告的201130072922.0号沙发(7035A)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两者完全相同。
被告系成都市郫县格美诗家具厂经营者。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经使用过400-666-5776的全国售后热线,网址系被告经营。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100元、公证费950元,共计505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郫县格美诗家具厂“工商信息”、2011年10月5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169615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9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宜城公证处(2012)鄂宜城证字第1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
“家具买卖合同”、“缴款单”、编号为00731866的“发票联”、宜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本院2012年4月26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及从被控侵权产品上提取的“吊牌”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知产局授权,取得名称为“沙发(7035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虽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经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了该专利权的有效性,涉案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问题。
经本院对宜城公证处(2012)鄂宜城证字第111号公证书所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Gemce®格美诗家私打造沙发行业第一座感全国售后热线:400-666-5776制造商:成都格美诗沙发厂”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除与宜城公证处(2012)鄂宜城证字第11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附有吊牌,所附吊牌包括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等,上面均印有“Gemce®格美诗家私”字样;
其中合格证下面部分与宜城公证处(2012)鄂宜城证字第11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相同外,还可以清楚看到:“产品名称:沙发型号:H038深圳格美诗家私(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成都格美诗沙发厂全国售后热线:400-666-5776网址:www.cngemce.com”等内容。
被告承认其对外使用了成都格美诗沙发厂这一名称、使用过400-666-5776全国售后热线号码以及网址系其经营,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而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所生产。
宜城公证处在公证保全时虽没有对购买全过程进行摄像,但本院到宜城天鑫家居广场进行调查时在该家居广场一楼格美诗专卖场所见情形,结合该专卖场所立招牌所标内容及宣传语同公证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名称、宣传语一致,能够印证第111号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第111号公证书存在虚假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宜城天鑫家居广场格美诗专卖场购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生产的涉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告生产的沙发与原告的201130072922.0号沙发(7035A)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两者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201130072922.0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沙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2011300729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2011300729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生产、销售,根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额为3.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7035A)、专利号为ZL2011300729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徐礼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礼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5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共计6005元(已由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5元,被告徐礼洪承担5000元。
被告徐礼洪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