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开始,被某黄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以及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壳、显示屏、包装盒、条形码等零配件,雇佣多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小区29栋2单元7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屏幕、后壳、贴码,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对外出售牟利。
2013年10月10日,民警在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小区29栋2单元702房抓获被某黄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105部(其中iphone48G2部、iphone416G27部、iphone432G19部、iphone4S16G47部、iphone516G9部、iphone532G1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100个、显示屏9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6个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103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3578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某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卢某、蔡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某供述和辩解: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黄某甲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认为其是旧货翻新,翻新后也没有当新货卖,是当翻新机销售的。
鉴定结论估价过高,实际销售价格只是20万左右。
被某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鉴定机构对103部翻新手机的鉴定方式是按市场苹果手机的真机价格进行鉴定,其结果是与被告所制作的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很大,如果按市场苹果真机的价格来认定翻新手机的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被某明显不公。
二、从被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黄某丙的证人证言可以查实被扣押103部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三、被某黄某甲行为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属从犯。
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爱华小区702房并非黄某甲租用,而是其老板阿润或阿良租用,指示黄某甲在租用的房间从事翻新手机工作。
黄某甲根据老板安排雇佣多人在房间内翻新手机,又根据老板指示将翻新好的手机快递至泰国,由阿润、阿良在当地销售。
黄某甲的工资是通过阿润、阿良进行发放,同时工人工资也是由阿润、阿良将工资交给黄某甲,由黄某甲发放,黄某甲只是其中的管理人员。
四、被某黄某甲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只是初犯偶犯,并无犯罪记录。
其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某妻子即将生产,其父亲长期瘫痪在床,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对被告进行处罚,对被某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挽救犯罪分子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某黄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爱华小区29栋2单元702房,雇用黄某乙、卢某、蔡某、黄某丙等人,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在上述房屋内对采购回来的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快递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某黄某甲,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03部(其中iphone48G1部、iphone416G26部、iphone432G19部、iphone4S16G47部、iphone516G9部、iphone532G1部)以及未翻新旧手机2部、假冒苹果手机后壳100个、显示屏9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6个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iphone48G)1550元、(iphone416G)1600元、(iphone432G)1650元、(iphone4S16G)2100元、(iphone516G)3250元+(iphone532G)3300元,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已经完成翻新的苹果10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5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某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卢某、蔡某、黄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黄某乙、卢某、蔡某、黄某丙均指认被某黄某甲为老板,由被某黄某甲雇请其从事翻新手机工作,由黄某甲发放工资、对外收购二手手机、结算手机配件货款、负责销售,没有见过其他老板;
证人黄某丙同时证称其翻新的iphone416G销售单价1600元、iphone432G销售单价1650元、iphone4S16G销售单价2100元、证人吴某证称其承租爱华小区29栋2单元702房,2013年3月时老乡阿良说考虑租赁该房屋,后来被某黄某甲与其具体办理房屋转租事务,其与黄某甲签订转租协议、清算了房屋押金和部分租金;
4、被害单位陈述:苹果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103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被某的供述和辩解:黄某甲供述其翻新的苹果手机销售单价与证人黄某丙证称一致,iphone48G销售单价1550元、iphone516G销售单价3200元、iphone532G销售单价33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iPhone”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某黄某甲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对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某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假冒手机上的“”、“iPhone”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iPhon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某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被某黄某甲供述与证人证称涉案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某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205750元。
被某黄某甲未经“”、“iPhone”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575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某黄某甲辩称其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其受老板阿润、阿良指派租赁房屋、雇请工人翻新手机,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查,被某黄某甲雇请的人员黄某乙、卢某、蔡某、黄某丙在侦查阶段经辨认并证称黄某甲是其老板。
被某黄某甲租赁房屋、对外收购二手手机、手机配件、雇请员工从事翻新手机工作,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
被某黄某甲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某黄某甲的悔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