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春,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系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经营者,经营地址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华、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建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曹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珍视明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为个体工商字号,被告曹建春系该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10年3月15日开业。
2013年9月5日,原告以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出售添健QQ“珍视明”护理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珍视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经营的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福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经营的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外包装图片仅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产品“添健‘珍视明’视明护理液”说明书虽为原件,却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且一直是原告保管,被告否认产品图片及说明书系从其店中取得,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曹建春经营的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关于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以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实物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及实物,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药店销售的三无假冒侵权药品“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医保定点药房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被上诉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应当严格审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批准文号为虚假标注),可见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
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违背《商标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亦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因此本案中一审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建春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了侵权产品。
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产品经过合法渠道取得,即使该产品构成侵权,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是否在原审提交原件或实物进行核对这一事实有争议外,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珍视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系列证据中有:机打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物小票上载明有“QQ珍视明15ml陕西普泰药业有限公司9.80*2支/19.60”,小票载明的日期为2013-03-21。
收款收据上载明有“(添健)QQ珍视明(15ml)数量2,单价9.80,金额19.60”,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发票专用章”。
珍视明公司还提交了“QQ珍视明”视明护理液实物一盒,在该护眼液的包装盒正面左上方以小字体标注有“添健TM”字样,在“添健TM”的下方以更大的字体标注“QQ珍视明TM”,在包装盒的正下方标注“西安普泰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在包装盒的右下方标注“15ML”,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藏卫健用字(2008)第024号”,[委托生产企业]标注为“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并标注“[单位名称]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19号。
包装盒底部标注“生产批号20130102,生产日期20130102,有效期至20150102”。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问题。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打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均为原件,其中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长乐金峰健康堂医药商店第三店发票专用章”,且上述两份票据的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3月21日,票据间的金额也可以对应,故两份票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
结合珍视明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的“QQ珍视明”视明护理液商品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可以确认珍视明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与上述票据上载明的产品是一致的,即涉案的“QQ珍视明”视明护理液商品系由被上诉人出售的。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产品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QQ珍视明”护理液,属于眼药水,与上诉人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中“QQ珍视明”文字的右上角标注有“TM”字样,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QQ珍视明”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珍视明”文字商标,且“QQ”与“珍视明”以不同的字体书写,事实上将“珍视明”突出使用,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仅有字体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涉案“QQ珍视明”护理液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销售该商品,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并指明提供者。
涉案的侵权商品名称为“QQ珍视明”护理液,根据产品说明具有促进眼睛康复的保健作用,消费者一般只有在药品销售场所才能购买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此类产品应视为药用类产品。
药用类产品直接使用于人体,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国家对药用产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的各个环节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故本案在审查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时,应不同于一般商品,在标准的掌握上应当更为严格。
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专业药店,在进货途径上应当严格遵循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保留完整的票证资料,确保来源可追溯。
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所谓的侵权商品提供者“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提交“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税发票,故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由“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流通至被上诉人处。
故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销售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上诉人并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院综合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造成上诉人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
二、曹建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QQ珍视明”视明护理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曹建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曹建春负担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曹建春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