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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故刑初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故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自己家中,非法生产、使用假冒“上海华普”、“长安之星”、“一汽大众”品牌商标的刹车片,以每套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故城县青罕镇刁孝子村刁某丙、刁某乙,以及青罕镇秘孝子村的秘某乙,销售金额达5818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假冒的商标包装盒及照片;

书证故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故城县公安局发破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本(结算清单)、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注册证、故城县公安局青罕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人吴某乙、刁某甲、吴某丙、秘某甲、秘某乙、刁某乙、刁某丙的证言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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