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
委托代理人蔡贤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巧。
委托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尔公司)与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品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贤弼,被告艺品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良巧、委托代理人谢钍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利尔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高档家具研发及生产销售的企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建华是名称为“沙发(三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戴建华授权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使用涉案专利,戴建华并授权原告在上述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某诉讼。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红星美凯龙汶水商场开设的美艺美柯店中销售的“0909型沙发(三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经查,上述涉案产品系被告自行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艺品轩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无异议;
2.涉案产品确系被告生产、销售;
3.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但被告已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故被告艺品轩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协议约定:1.戴建华许可原告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戴建华保证不在协议时间内与第三方签订和本专利相关的许可使用协议。
3.在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内,若第三方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则戴建华授权原告行使诉权,即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某相关诉讼。
2010年2月9日,戴建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三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1月19日,涉案专利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权人为戴建华。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
涉案专利整体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半圆形,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及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的整体类似为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明显凸出的弧形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的装饰。
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蔡贤弼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上海市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商场内六楼,标示为“MEYIMEK美艺·美柯”的店铺内购买了“909牛皮床”一件、“0909三人沙发”一件、“0909单人沙发”二件、“0909扶手椅”二件、“909餐椅”四件。
蔡贤弼采用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137,000元。
并取得了《商品销售订单》一份、“唐基敏”名片复印件、“MEYIMEK”宣传册一份。
订购结束后,公证人员和蔡贤弼根据上述宣传册中的记载,来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千秋桥路XXX号厂址内,对存放于该址厂房内的相关家具成品、半成品进行了勘验并拍照。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购物、勘验过程出具了(2013)沪嘉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91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了《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商品销售订单》复印件、“唐基敏”名片复印件、“MEYIMEK”宣传册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共58张。
原告为1091公证支付公证费1万元。
2013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接收、查验了《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项下的“909牛皮床”一件、“0909三人沙发”一件、“0909单人沙发”二件、“0909扶手椅”二件、“909餐椅”四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接收、查验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现场封存。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就上述接收、查验过程出具了(2013)沪普证经字第54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402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了《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复印件、《美艺·美柯家具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共62张。
原告为5402公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
经查,5402公证项下的《商品销售订单第二联顾客联》与1091公证项下的《商品销售订单》的记载内容一致。
原告主张上述购买所得的“0909三人沙发”即为涉案产品。
经本院比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某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请求中,被告提供了专利号为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无效专利)文件作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
涉案无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涉案无效专利整体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脚四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字形,从主视图看,中部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皇冠状雕花及两侧的弧形装饰;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构成为r形装饰的结构。
矩形坐垫下方装饰,呈中部向下凸出雕花的结构。
经本院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两者靠背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整体呈半圆形,而涉案无效专利的靠背整体呈一字型;
2.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而涉案无效专利的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则为r形装饰的结构。
3.装饰纹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部及坐垫下方的装饰形状及花纹样式与涉案无效专利对应部分均不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案外人提某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涉案专利证书、授权公告、(2013)沪嘉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及附件、(2013)沪普证经字第5402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第20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无效专利授权公告,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戴建华授权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戴建华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某相关诉讼。
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经本院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存在两者靠背整体形状不同、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装饰纹不同等明显区别。
而上述诸多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无效专利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
本院对于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本院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沙发(三人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16元,由被告上海艺品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