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鹏服装批发市场D57号档丹尼服装店销售假冒的“安踏”、“李宁”、“耐克”、“乔丹”等名牌运动裤。
被告人赖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并在其档口内及其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40号大院9号楼2单元1楼的仓库搜出假冒“安踏”、“李宁”等名牌运动裤共计15740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168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金鹏服装批发市场D57号档丹尼服装店销售假冒的“李宁”、“阿迪达斯”、“耐克”、“乔丹”、“安踏”等名牌运动裤。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赖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档口内及其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40号大院9号楼2单元1楼的仓库搜出假冒“李宁”3760条、“阿迪达斯”5700条、“耐克”3500条、“乔丹”169条、“安踏”800条等名牌运动裤共计15740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168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袁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清单,案发现场及抓获现场照片,缴获的相关品牌服饰照片,特步公司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李宁公司的鉴定报告,安踏公司的鉴定报告,耐克公司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乔丹公司的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未授权证明、注册商标,户籍材料,病历材料,广东省人民医院2014年3月1日出具被告人赖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高血压III期),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赖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现场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考虑其患严重疾病的实际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李宁”3760条、“阿迪达斯”5700条、“耐克”3500条、“乔丹”169条、“安踏”800条等名牌运动裤共计15740条予以没收(物品由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委托扣押于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