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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兆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81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兆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李兆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中山北路东侧北门市场。

法定代表人:叶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

被告:李兆秋。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冠元玩具公司)、被告李兆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李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迪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我公司获得专利权人广东奥迪公司的授权后实施了上述专利,将具有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获得了市场欢迎。

随着我公司上述产品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我公司的产品,侵犯我公司及消费者权益的产品不断在市场出现。

2013年4月,我公司人员在沙湾县万客隆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超市)经营的“万客隆超市沙湾店”内发现了侵犯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其中“超级魔仙棒”与我公司的“玩具魔法棒581101”相近似甚至相同,我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3年5月29日公证人员对我公司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3年8月21日,我公司以万客隆超市为被告起诉,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兆秋自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批发购进后销售给万客隆超市。

据此,我方认为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及李兆秋未经我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批发、销售落入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对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及商誉造成严重冲击,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的“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所诉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兆秋答辩称:我是从汕头冠元玩具公司购进的本案所涉玩具,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向我方提供了专利证书等手续齐全,我方并不清楚所进货物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因我方进货有合法来源,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玩具(魔法棒58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万客隆超市在2013年5月29日销售的玩具产品与涉案专利玩具(魔法棒581101)外形近似,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成立;

3、万客隆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李兆秋处所购,该产品外观标识显示侵权产品是由汕头冠元玩具公司生产。

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判决作出时,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并未到场答辩。

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69元。

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除对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李兆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故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2168700)及国作登字-2013-F-00108982闪光棒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实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享有专利使用权及相应的知识产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质证称其专利申请日期晚于原告方,且作品登记证书取得的时间晚于万客隆超市销售产品的日期,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兆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专利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先于该设计提出外观专利申请,而该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再者,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兆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315580.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奥迪动漫公司与奥飞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奥飞公司全权代理专利维权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

2013年,奥飞公司发现在沙湾县“万客隆超市沙湾店”内销售的“超级魔仙棒”与奥飞公司生产的“玩具(魔法棒581101)”相近似甚至相同,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5月29日,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证处于当日对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万客隆超市沙湾店”内购买被控侵权玩具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背面的合格证上载明:生产厂商“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系“万客隆超市”自被告李兆秋处所购,故奥飞公司起诉汕头冠元玩具公司、李兆秋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2年6月20日,汕头冠元玩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巧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魔法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64047.0,证书号为:2168700号。

2013年11月12日,叶巧敏取得了“闪光棒”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8982”。

另查,奥飞公司曾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了万客隆超市,请求判令万客隆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万客隆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特征与奥飞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两款玩具产品的外形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奥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申请日在奥飞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应当依法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奥飞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万客隆超市以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该案判决:万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ZL200730315580.4号“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权的产品;

万客隆超市赔偿奥飞公司合理损失。

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相关证据。

原告奥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9元,共计2769元。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奥飞公司有权使用奥迪公司的知识产权并全权代理专利保护事务。

汕头冠元玩具公司虽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但依据专利先申请原则,奥飞公司的专利申请日早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故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依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仍需审查该产品主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奥飞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汕头冠元玩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奥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双方亦未就相关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宣告无效的申请,故对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李兆秋自汕头冠元玩具公司进货的事实,汕头冠元玩具公司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李兆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相应专利权的侵权。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应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汕头冠元玩具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0730315580.4号“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兆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0730315580.4号“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汕头市冠元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0%,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即275元,被告负担50%即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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