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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明与吴达辉、吴艳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73号
案件名称吴友明与吴达辉、吴艳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友明,吴达辉,吴艳卿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吴友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江间开,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达辉(系原高要市金利盛达金属制品厂经营者),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吴艳卿(系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振兴装饰材料店经营者),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友明诉被告吴达辉、被告吴艳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喜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ZL01255929.6“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经我方调查发现,被告吴艳卿销售的“孖金”牌铰链侵犯了我方专利。

我方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侵权产品是被告吴达辉经营的高要市金利盛达金属制品厂生产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方专利权。

为维护我方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吴达辉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3、我方通过本次案件,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我方尊重国家法律法规,也尊重知识产权人的劳动成果。

我方至今也不知道自己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并将为此负担巨大的经济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吴艳卿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厂家信息,被告吴达辉也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

我方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我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01255929.6“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6月2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铰链,包括内铰页、外铰页及连接内、外铰页的弯曲部件,其中弯曲部件通过连接件与内、外铰页连接,弯曲部件与内铰页的连接处设有一扭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弯曲部件四角均为平面,扭簧的一端压在设于内铰页中的一根支撑件下,扭簧的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华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283号国际天健广场H130-138档振兴五金,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的铰链1箱,付款共281元,并取得该店铺提供的销售单及名片各1张。

销售单记载的货品名称是2008孖金厚杯铰链,数量是600个。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MAJIN+图”的商标及“SHENGDAWUJINZHIPINCHANG”的企业名称。

被告吴艳卿确认销售了该产品。

被告吴达辉确认该产品由其经营的高要市金利盛达金属制品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吴艳卿。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提出一点区别:前者扭簧另一端搭在弯曲部件的外沿处,而后者扭簧的另一端是压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

被告据此认为两者不同。

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弯曲部件的外沿也是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故主张两者相同。

另查明,原高要市金利盛达金属制品厂由被告吴达辉个体经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门铰链、地弹簧、小五金制品。

2003年8月7日,该厂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铰链”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提出一点区别。

对比,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扭簧另一端压在弯曲部件的内底面上,并没有限定是内底面的哪个部位。

被诉侵权产品扭簧的另一端搭在弯曲部件的外沿处,实际仍然属于压在内表面上。

故两者并无不同,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被告吴达辉确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吴艳卿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艳卿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被告吴达辉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吴艳卿,故被告吴艳卿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达辉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吴达辉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经届满、被告吴达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吴达辉赔偿原告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达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友明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友明负担1500元,被告吴达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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