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拿甘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工业区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素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权柱。
委托代理人:何建钦,公司员工。
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布络安舍公司)诉被告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姿蔓公司)、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婧,被告欧姿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凯梅、王伟深,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诉称:维布络安舍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罗马纹凹凸立体瓶(艾诗200ML)”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7875.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维布络安舍公司发现欧姿蔓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龙田公司大量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25日维布络安舍公司从龙田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由欧姿蔓公司生产。
通过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发现案涉被控侵权的“法珀莱”系列沐浴露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维布络安舍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给维布络安舍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相当恶劣的市场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欧姿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欧姿蔓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欧姿蔓公司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含各地经销商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
4、龙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5、欧姿蔓公司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6、欧姿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
原告维布络安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ZL200930237875.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维布络安舍公司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二、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三、(2013)粤莞东莞第032434号公证书,拟证明欧姿蔓公司生产、销售及龙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2013)粤莞东莞第033709号公证书,拟证明欧姿蔓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维权成本。
被告欧姿蔓公司答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不相似的,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维布络安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姿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欧姿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欧姿蔓公司注册资本少,营业规模小。
二、罗马纹圆瓶(艾诗300ML)外观图形,拟证明维布络安舍公司就罗马纹的包装瓶申请了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即(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2号案件的案涉专利、(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案涉专利及我方提交此份证据中的专利产品,三个专利的共同点是都采用了罗马凹凸纹,不同点在于,从主视图与后视图来看,外形不同,分别为圆筒形、方形、梯形,公证购买的两瓶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都是方形,案涉被控产品若构成侵权,也仅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案涉专利相似。
三、广州市联弘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拟证明欧姿蔓公司销售量少。
四、广州欧姿蔓化妆品公司发货单,拟证明欧姿蔓公司销售量少。
被告龙田公司答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欧姿蔓公司出售给我方,我方不知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罗马纹凹凸立体瓶(艾诗2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37875.3。
维布络安舍公司提交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年费缴费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
维布络安舍公司提交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显示2010年8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莞安舍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维布络安舍公司。
2013年11月25日,维布络安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婧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购买涉嫌侵犯维布络安舍公司罗马纹凹凸立体瓶-艾诗750ML(专利号为ZL200930237876.8)、罗马纹凹凸立体瓶(艾诗200ML)(专利号为ZL200930237875.3)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侯霞、公证人员何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下午与维布络安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婧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北的金沙湾购物广场二楼超市,监督方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法珀莱精油香薰沐浴露(650ML)一瓶、法珀莱精油幽香沐浴露(200ML)一瓶,共支付人民币59.7元(含购买一个购物袋),取得店号为001、收银员为19763、机号为029的电脑小票一张及盖有“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41900731470583的发票一张。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广场的门面、招牌及路牌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及单据分别拍照和封存,并将上述封存物交方婧保管,并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32434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5日,维布络安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婧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涉嫌侵犯维布络安舍公司专利权的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侯霞、公证人员何某某、华日双于2013年12月5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华日双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二)在第一页页面,点击搜索框上方“公司”,并在搜索框内输入“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实时打印该页面。
(三)在第六页页面,点击搜索框内的“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后按回车键,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四)在第十一页页面中,点击“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
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五)在第十三页页面中,点击“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六)由于无法完整实时打印第十八、十九页,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七)在第十八页页面中,点击“企业自传资质”,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八)在第二十三页页面中,点击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九)在第二十三页页面中,点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十)在第二十三页页面中,点击“公司相册”,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十一)在第二十七页页面中,点击“法珀莱洗发护发系列”,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十二)在第二十九页页面中,点击“下一页”,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十三)在第三十页页面中,点击“下一页”,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十四)在第三十一页页面中,点击“下一页”进入后由于无法打印,故对此页面进行截图,并实时打印该截图。
(十五)在第二十七页页面中,点击“联系方式”,进入后并实时打印该页面。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33709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维布络安舍公司认为,通过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对于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而言,两者在整体形状、布局、设计元素方面均相同,区别在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下半部分为长方形,而本专利瓶身下半部分上宽下窄,但瓶身下半部分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构成相似侵权;
对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而言,两者特征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所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似侵权。
欧姿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不相似的,本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是罗马纹凹凸的形状及上宽下窄的形状,而罗马纹凹凸的形状的设计已经被过期的专利所公开,对此,欧姿蔓公司提交已过专利有效期的申请号为01347509.6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证明,对于上宽下窄的形状,欧姿蔓公司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的案涉专利瓶子(罗马纹凹凸立体瓶-艾诗750ML)较为相似,维布络安舍公司在同一天内申请本专利及(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的案涉专利的明显区别就在于上宽下窄的形状,故上宽下窄的形状应作为主要因素进行比对。
另,对于瓶盖而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尖嘴型,而本专利是圆盖。
综上所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保护,不构成侵权。
龙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姿蔓公司,维布络安舍公司、欧姿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59.7元,公证费为1440元,晒相费为15元、162元、120元,均为本案与(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两案共同费用。
本院另查明,维布络安舍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9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拿甘达,注册资本是24543000港币,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家用洗洁品(包括洗衣粉、洗衣液、衣物柔顺剂、净板素、易洗除渍素、玻璃清洁剂、空气清新剂等),个人洗浴品(包括洗头水、护发素、枧液、肥皂、爽身粉等),美容化妆品(包括洗面奶、润肤露、护肤水、磨砂膏、香水、扑面粉、唇膏、眼化装用品等)。
从事洗浴品(沐浴露、洗头水、护发素、肥皂、爽身粉等)的进出口和批发(不设店铺经营,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和开发各类家用洗洁品、个人洗浴品、美容化妆品。
欧姿蔓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类、发用类、沐浴液)。
龙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服装皮具、五金、家用电器、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本院再查明,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3370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阿里巴巴网站中欧姿蔓公司的网页中显示有“欧姿蔓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企业”、“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类、发用类、沐浴液)”、“经营模式:生产型”、“是否提供加工:是”、“加工方式:OEM加工、ODM加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来图加工、手工加工”等字样,以及网页中的公司相册中显示有法珀莱洗发护发系列及其相关图片。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欧姿蔓公司、龙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瓶身两侧为上宽下窄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两侧宽度相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欧姿蔓公司主张罗马纹凹凸形状的设计已经被过期的专利所公开,但不能仅凭该项公开设计就否定本专利,且欧姿蔓公司若对本专利的有效性存有异议,应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事项并非法院审查范围,对于欧姿蔓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针对焦点二,龙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结合欧姿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资料,可以认定欧姿蔓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维布络安舍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欧姿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3、维布络安舍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898元。
综上,本院酌定欧姿蔓公司赔偿维布络安舍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09302378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093023787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布络安舍(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广州欧姿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