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海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修、程静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利斯世界纪录》。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枚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其成立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阿快便利店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3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查处。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及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该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为原告的驰名产品,被告侵权的此系列白酒在国内国际均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其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其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制止销售假冒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海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权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的行为;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340453号“”和第159425号“”商标,后该局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及2012年11月8日对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是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和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6年1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取得第915682号“”(“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6年8月16日,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20日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向原告颁发《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3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对被告林海华所经营广州市海珠区江南阿快便利店涉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包括52度500ml三瓶泸州老窖在内的酒类产品,向被告开具了《询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各1份。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内容如下:被抽样单位(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阿快便利店(林海华),送检产品名称为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产品规格为“52%、500ml”,送检数量三瓶,样品编号00026600008343115810,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系以上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泸州”专用权,是假冒我公司产品。
公司指定鉴定人:徐俊逸、郑星,并盖有印章。
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林海华做出(海)经贸罚字(2013)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52度)3瓶、轩尼诗XO(40度)1瓶的行为予以没收假冒酒类产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林海华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阿快便利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762号铺,于2011年6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持有效许可证经营)、卷烟、日用百货、文具用品等。
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产品,属于第33类商品,而原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也是属于第33类。
因此,被诉侵权酒与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举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海华在其所经营广州市海珠区江南阿快便利店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并被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查处。
鉴于此,被告林海华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图形及文字)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海华停止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59425号“”及第3404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59425号、第340453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控侵权商品是饮用品,被告销售假冒饮用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理应对被告从重判赔。
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4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图形及文字)商标使用权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酒类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460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