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421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来广营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汤利梅,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万通市场)、汤利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朝来万通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汤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即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我公司大力宣传和使用,我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面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市场面膜类产品的领导品牌。
2014年2月,我公司发现汤利梅在朝来万通市场中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价格远低于我公司同类商品的价格。
我公司认为,汤利梅作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销售明知假冒是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朝来万通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汤利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利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汤利梅和朝来万通市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取证费1000元。
朝来万通市场辩称:第一、我方只是市场的主办主体,给个体户提供的是整体的经营场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第二、美即公司称我市场未有效制止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属实。
我方在市场内进行4项检查制度,配有相应的执法机关,从各方面保证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营。
第三、我方对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美即产品的情况不知情。
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只有在故意侵权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汤利梅能够说明进货来源,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涉案商户汤利梅销售量小、总价值低,现在市场经营状况也不好,美即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总之,我市场不同意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
汤利梅辩称:我不知道我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
我是接了别人的摊位经营,因为之前的摊主与北沙滩之间有供货关系,所以我接手后北沙滩也继续向我供货。
我不同意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佘雨原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皮革用蜡;
砂纸;
杏仁油;
化妆品;
美容面膜;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2011年10月13日,经核准,佘雨原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7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1年10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同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次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2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应美即公司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的代理人卢宁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来广营北路158号的“朝来万通批发市场”,卢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百货厅4排06号商铺,支付40元购买了面膜10片,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美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公证封存的商品由美即公司当庭提交,共计10片面膜,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
汤利梅认可其为朝来万通市场百货厅4排6号商铺的经营者,其销售过涉案公证封存的面膜,但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进货来源为北沙滩盛宏达商品交易城化妆品中厅32号。
为此,汤利梅提交了抬头为“小广东化妆品批发商行32号”的1张发货单,其中包括“美即面膜”8盒,单价18元。
汤利梅称此次进货的面膜中有4盒串货给同在朝来万通市场经营的于华4盒,每盒有面膜6片。
查,该发货单上无任何签字盖章。
美即公司对汤利梅的上述陈述及举证均不予认可。
美即公司另称其正品面膜的批发价格每片不低于5元,零售价格大约在10元左右。
朝来万通市场及汤利梅对此表示认可。
朝来万通市场提交了汤利梅的有形市场商品进货台账,以证明其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
汤利梅在庭审中称朝来万通市场对商户进行检查,要求其提供进货凭证备案。
经询,美即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取证费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088776、088777、088779、088782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1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面膜、收据、有形市场商品进货台账、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中,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面膜。
被控侵权的面膜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这些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这些面膜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汤利梅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
在此情况下,汤利梅作为销售者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为此,汤利梅提供了抬头为“小广东化妆品批发商行32号”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上无相关单位盖章,故仅凭上述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汤利梅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有明确的提供者。
同时,该发货单显示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美即面膜的正常市场价格,汤利梅亦完全有理由怀疑所进货物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但汤利梅并未就此提出质疑,也未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相应的商标权利证明,以便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
因此,本院认为汤利梅不属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侵犯了美即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美即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依据汤利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美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朝来万通市场知道汤利梅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而未予制止,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其关于朝来万通市场与汤利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利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汤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汤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汤利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汤利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