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王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37-03号商铺。
负责人陈静芳,该药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坚。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万春药房(以下简称万春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万春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我院于2014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分别与万春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王坚进行了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诉称,珍视明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系江西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珍视明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其产品也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珍视明公司调查发现,万春药房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是医保定点连锁药房。
近年来,万春药房未经珍视明公司允许亦未取得珍视明公司的授权,为谋私利,在当地销售所谓的由广州邦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拉萨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制、陕西科盛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的“诊视明”护眼液(本案侵权产品),经查该产品应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外包装的标识均为虚假标注。
综上,万春药房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使珍视明公司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万春药房:1、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万春药房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珍视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属方面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产品目录;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证明珍视明公司享有珍视明商标的专用权;
3、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珍视明产品的图片、媒体报道情况,证明珍视明公司及产品的影响力。
第二组侵权方面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在当地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
2、销售凭证一组。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万春药房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认可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3721519。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
商标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
同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2009年7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珍视明”(滴眼液)商标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7月—2012年6月。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珍视明”眼药水为中国驰名商标。
万春药房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系一家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320811000012183,旧注册号为3208112900418,投资人为陈静芳,企业住所为淮安市盛世名门小区32、37-03室,原企业住所为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华润购物广场。
2012年10月8日,万春药房销售诊视明润视佳护眼液2盒,三十六味地黄丸1盒,并出具机打小票一张,开具手工收据1张,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诊视明润眼液、三十六味地黄丸(仲景),金额为71元,经手人为付从芳,并加盖万春药房印章。
在取得上述证据后,珍视明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珍视明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起诉。
之后,珍视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珍视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收据、机打小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系“珍视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万春药房销售产品外包装中突出“诊视明”文字内容的商品,因“诊视明”与“珍视明”读音、拼写高度近似,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即使没有误认,也容易引起消费者误以为万春药房销售的突出使用“诊视明”文字内容的商品与珍视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而万春药房销售标有与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珍视明”相近似文字的商品,已符合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珍视明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因万春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万春药房在侵权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
在珍视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万春药房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实行的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珍视明”系驰名商标,且属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综合万春药房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恶意以及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万春药房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3000元。
对于珍视明公司要求万春药房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未能证明万春药房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珍视明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万春药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商品;
二、淮安市万春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淮安市万春药房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