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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征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苏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楚笋,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林楚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下称星亮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姜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星亮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权的产品,后原告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因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本专利证书;

二、年费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

三、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124号《调解终结通知书》;

四、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124号勘验登记清单;

五、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124号抽样取证清单;

六、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124号勘验笔录。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本案经过快速维权中心调处但未调解成功,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中检索报告中专利号为200830214369.8的专利文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委托加工合约书》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受委托代工,非被告的主要产品。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快速维权中心(2013)中维调字第124号案的卷宗材料及查扣的产品。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委托方系香港公司,其身份无法确认,且双方如有交易行为,应有付款票据及被告的送货单据,因此对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系原告,申请日为2012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最新一期年费的缴费日期为2013年8月7日。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小尖锐突起;

下部为半椭圆形底座,底座顶部形成正八方形的棱边,底座的中上部有四条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底部有四个散热条,灯罩与底座间有少许间隙。

2013年6月9日,原告以星亮厂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快速维权中心投诉。

快速维权中心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到星亮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星亮厂型号为LY-399的七彩形状灯、型号为LY-699的灯各1350个、240个,并各查扣了2件实物。

该两款灯分别从2012年5月份以及2012年末开始生产。

被告提出该两款产品系受第三方委托加工,对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

其中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LY-399的产品。

同年7月12日,快速维权中心因调解未果,出具了《调解终结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型号为LY-399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外观设计特征为: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小尖锐突起;

下部为半椭圆形底座,底座顶部形成正八方形的棱边,底座的中上部有镂空的四个长条形散热孔,底部有五个散热条,灯罩与底座间有少许间隙。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一、被控侵权产品中上部镂���的散热条中间比本专利少了一条装饰线;

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散热条,本专利有五个散热条。

但该区别仅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两被告除认可原告所述的两点区别外,还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一、本专利的灯罩是半圆球形,被控侵权产品为碗形;

二、本专利底座的灯头有螺纹且通过螺纹与电源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直接通过电线与电源连接。

故主张被控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要求被告星亮厂销毁的模具是否为专用模具,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认可被控产品是组装而成的。

又查:被告以申请号为CN200830214369.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献。

经查,该对比文献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

经庭审比对,对比文献(见附图三)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一碗型的灯杯,灯杯上方均匀分布有四个细长条的散热孔组成的散热圈,下方为螺纹接口,顶部有一个略凸出于表面的平台,其圆心位置有个圆形凹槽,圆心一圈均匀分布八个圆形灯空。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两被告认为,二者的细微区别仅在散热孔的尺寸、形状略有差别,圆心周围灯空数量略有差异,但该细微区别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

原告则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为整体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比现有设计多出了一个半球形的灯罩,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主张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还查:被告星亮厂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受托加工,并提供了与星宇光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约书》的复印件,因该合约书仅系复印件,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并未提供该合约书的原件,且未提供有关星宇光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

再查:星亮厂系林楚笋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装饰灯具,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二者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小尖锐突起;

下部为半椭圆形底座,底座顶部形成正八方形的棱边,底座的中上部有四条镂空的长条形散热孔,灯罩与底座间有少许间隙。

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中���部镂空的散热条中间比本专利少了一条装饰线;

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散热条,本专利有五个散热条。

但该区别相对于二者的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细微差别,且被告所述的区别一并不存在,区别点二系属于因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对比文献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碗型的灯杯,灯杯上方均匀分布有四个细长条的散热孔组成的散热圈,下方为螺纹接口。

但二者的整体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比现有设计多出了一个半球形的灯罩。

根据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由于二者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二者明显区分,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故对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该现有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星亮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且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达1350个,虽然其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受托加工,并提供了与星宇光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约书》的复印件,但其并未提供该合约书的原件,且未提供星宇光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星亮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星亮厂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系组装而成的,并非一次成型,故原告要求被告星亮厂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星亮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为5万元。

林楚笋系星亮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若被告星亮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债务时,被告林楚笋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利号为ZL20123024993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若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林楚笋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林楚笋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1320元,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林楚笋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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