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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苍刑初字第574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份,黄达俊(已判刑)在无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承接了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head&shoulders(海飞丝)洗发水包装袋的印刷业务,并通过其朋友陈某乙的介绍,将该业务交由黄郁震(已判刑)印制。

之后,黄郁震又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印制该批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承接该业务,并商定印制4000张(每张含16只标识)head&shoulders商标标识。

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印刷好的head&shoulders商标标识运送到苍南县龙港镇浦后村17-19号卢孔武处(已判刑)烫金压痕,当晚苍南县工商局在卢孔武处现场缴获head&shoulders商标标识4000张,每张含16只商标标识,共计64000只商标标识。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黄达俊、黄郁震、卢孔武的供述,商标注册证、样本照片、宝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苍南县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管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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