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3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福佑门商厦一楼北XXX-北XXX开设的“玲珑饰品店”内,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Chanel”、“Bvlgar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
2013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商铺内将正在经营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扣待销的标注“Cartier”、“Chanel”、“Bvlgar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1,868件。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其中504件商品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22,821,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3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福佑门商厦一楼北XXX-北XXX开设的“玲珑饰品店”内,对外销售假冒“Cartier”、“Chanel”、“Bvlgar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
2013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商铺内将正在经营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扣待销的标注“Cartier”、“Chanel”、“Bvlgari”、“Tiffany”等注册商标的金属饰品共计1,868件。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扣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上海市���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其中504件商品所涉价值共计人民币22,821,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巫某某证言;
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查获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