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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兰与周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胡桂兰与周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桂兰,周肖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胡桂兰,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系江海区大三元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肖,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系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业主。

原告胡桂兰诉被告周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66494.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兰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266494.4号、名称为“灯珠(G9)”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但是,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本专利权,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1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本专利权人以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2014)粤中石岐第25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开支;

五、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

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周肖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330266494.4、名称为“灯珠(G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胡桂兰,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

2013年11月28日已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灯珠,用途是用于灯饰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上呈圆柱体形状,该圆柱体为透明光罩,内部是十字交叉的两电路板并相互分隔成朝4个方向延伸的条形电路板,朝8个方向发光,该圆柱体透明灯罩前端是一圆盘型托盘,连接两个导电插脚,导电插脚与托盘连接部位外包有塑料件。

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唐玲玲及工作人员安东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平来到中山市古镇的“宽博光源店”,彭家平以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批,支付货款39元(每个13元),并现场取得了№0008006《宽博光源销售单》、№1077898《收据》、周肖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运回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涉嫌侵权的商品(共三个)进行装箱加封。

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3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中石岐第2512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核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粘贴的封条完好。

包装盒内共有三个产品,除塑料件的颜色不同外,其外观设计相同。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上呈圆柱体形状,该圆柱体为透明光罩,内部是十字交叉的两电路板并相互分隔成朝4个方向延伸的条形电路板,朝8个方向发光,该圆柱体透明灯罩前端是一圆盘型托盘,连接两个导电插脚,导电插脚与托盘连接部位外包有塑料件。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委托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李西美律师为其本案之第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内容。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该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李西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再查: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是被告周肖于2009年3月31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灯饰配件城8栋楼底大马路边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光源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266494.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灯珠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均为:整体上呈圆柱体形状,该圆柱体为透明光罩,内部是十字交叉的两电路板并相互分隔成朝4个方向延伸的条形电路板,朝8个方向发光,该圆柱体透明灯罩前端是一圆盘型托盘,连接两个导电插脚,导电插脚与托盘连接部位外包有塑料件。

因此,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属于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山市古镇古一灯饰配件城8栋附近“宽博光源店”购买的,而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是被告周肖于2009年3月31日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结合该店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光源及配件,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销售的。

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依法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的次数和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万元。

鉴于原告在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时确实需要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等,而且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李西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需要和相关收费标准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中山市古镇宽博光源店是被告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26649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兰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肖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胡桂兰负担1000元,被告周肖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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