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西港村。
法定代表人邱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林、丁成秋,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焰烽,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林寒荣、洪良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特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焰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林、丁成秋及吴焰烽的委托代理人林寒荣、吴良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7日,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4类“无纺布、制鞋用衬料制品,树脂布,衬料(纺织品),纺织织物,纤维织物,布,毛料,人造丝织品,衬布”商品上注册了第13357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
2009年11月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133574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3年11月18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特斯(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9月9日下午,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吴焰烽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吴焰烽在其经营场所存放有标有特斯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鞋用中衬板用于销售,经清点共计3350张。
到被查获时止,吴焰烽尚未销售出上述制鞋用中衬板。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晋工商处字(2013)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焰烽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处罚。
此后,特斯公司以上述事实为据,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特斯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
2014年1月14日,特斯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焰烽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335747)的制鞋用中衬板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吴焰烽立即销毁含有侵犯特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制鞋用中衬板产品及生产用设备;
三、判令吴焰烽赔偿特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泉州晚报》上登报向特斯公司赔礼道歉;
四、判令吴焰烽赔偿特斯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五、判令吴焰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特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35747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特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吴焰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销售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鞋用中衬板,并无法证明涉案制鞋用中衬板的合法来源。
同时,吴焰烽没有对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晋工商处字(2013)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过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吴焰烽侵害特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特斯公司据此要求吴焰烽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制鞋用中衬板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是特斯公司并无法举证证明吴焰烽存在生产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特斯公司关于请求判令吴焰烽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用设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特斯公司同时请求判令吴焰烽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犯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特斯公司请求判令吴焰烽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特斯公司诉请要求赔偿50万元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全额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鉴于特斯公司未能就吴焰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特斯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吴焰烽应赔偿特斯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吴焰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特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焰烽应立即停止侵害特斯公司特斯(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特斯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335747)的制鞋用中衬板产品;
二、被告吴焰烽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特斯公司特斯(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特斯公司特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0元,由吴焰烽负担8000元,由特斯公司负担9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特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特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并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审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用设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原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万元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特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具体如下:一、吴焰烽存在生产含有诉争商标产品的事实非常清楚。
1.从晋江市工商局出具的《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可以证明,本案吴焰烽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为其生产经营场所。
从查获的现场可以证明,吴焰烽存在生产行为。
2.吴焰烽在一审答辩中称“被告在没有生产出任何含有原审原告商标的产品之前就被工商查处”,从吴焰烽这一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吴焰烽被查获现场的机器设备就是为生产侵权商标产品之用,可以证明吴焰烽在主观上存在非法生产侵权商标产品的故意。
3.虽然吴焰烽主张其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但吴焰烽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
二、吴焰烽通过生产、销售特斯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特斯公司请求吴焰烽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本案吴焰烽的侵权行为给特斯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2.本案吴焰烽的侵权行为情节非常恶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特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吴焰烽答辩称:吴焰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特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1.工商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证明吴焰烽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是购买他人产品且未进行销售。
特斯公司认为吴焰烽有生产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2.吴焰烽仅仅是购买很小批量的产品,甚至还来不及销售,不存在所谓的不正当竞争,特斯公司认为吴焰烽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吴焰烽赔偿特斯公司2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吴焰烽的违法所得仅仅是2000元,情节相当轻微,特斯公司认为其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不属实,特斯公司并不存在产品销量下降的事实,也不存在市场份额下降的事实,特斯公司认为吴焰烽情节恶劣是错误的,吴焰烽被工商查获后态度非常好。
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特斯公司提供两组新证据:证据一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证书、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2年新认定的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2012年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公示名单,证明特斯公司的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知名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特斯”获得知名字号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特斯公司为维权支出的二审律师费用情况。
吴焰烽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拥有较高的声誉及较高的市场份额;
证据二中的费用不应当由吴焰烽负担。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吴焰烽对特斯公司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
但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两份证书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第二页记载:现场发现经营场所内存放标有“”和“”标识的制鞋用中衬板,同时现场还发现有一台配套生产设备。
晋工商处字(2013)第233号《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附有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各种单据材料张贴用纸,其上粘贴四张照片,记载“以上相片系2013年9月9日拍摄并取证于当事人生产车间内”,吴焰烽在当事人处签名。
二审庭审中,吴焰烽的代理人陈述吴焰烽本人是做中衬板的;
对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中记载的生产设备,其陈述该设备是用来生产中衬板的。
特斯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晋工商处字(2013)第233号《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吴焰烽系从事中衬板生产的经营者,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过程中在执法现场发现用于生产中衬板的生产设备,在生产车间查扣到涉嫌侵权的中衬板。
在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吴焰烽主张涉案中衬板系从他处购得,与常理不符,且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吴焰烽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购自他人。
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吴焰烽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审认定吴焰烽仅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有误,应予纠正。
特斯公司主张吴焰烽生产涉案产品有理,应予支持。
吴焰烽未经特斯公司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特斯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特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吴焰烽侵权获利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本案依法应当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而非原审认定的仅为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将综合考虑吴焰烽侵权行为的性质、存续时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特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特斯公司起诉请求赔礼道歉,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分析,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特斯公司起诉还请求判令吴焰烽立即销毁生产用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判决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判决销毁生产设备并无必要,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提供的特别保护之外,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或者兜底的保护。
但对于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专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商标法,已经提供特别保护,无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特斯公司有关吴焰烽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部分支持。
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4)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吴焰烽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斯(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335747)的制鞋用中衬板产品”;
三、变更(2014)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吴焰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斯(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吴焰烽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照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