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0978975-0。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实习律师。
被告:黄建华,男,汉族。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黄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华、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拥有第1106653号、第3059143号、第1373410号“浪莎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浪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4日下午3时05分许,公证员支娜、公证人员崔志明、胡艳莉与浪莎公司的职员杨根源一同来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A区12号楼1楼附3号“华新袜业”摊位,监督员杨根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货号为Z6914(6双)、AL6030(3双)、98357A(1双)、Z9041(2双),支付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整,取得票据一张,发货清单和名片上有摊位地址、电话、联系人、账号等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相关内容公证书(公证书为(2012)赣证经字第883号)。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黄建华销售的“浪莎”连裤袜,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2、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2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5750元;
3、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华未答辩。
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个体工商信息、个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浪莎公司商标专用权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证明浪莎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属于浪莎公司,且该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四: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浪莎”商标的袜子系假冒原告“浪莎”商标的产品。
证据五:原告调查取证所正常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000元)、律师费(3500元)及公证费(125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为5750元。
证据六:赣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和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黄建华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浪莎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LANGSH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0665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另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341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有效期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2年4月24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鞋,帽子,袜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2年11月29日,浪莎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2012)赣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2月4日,公证员支娜、公证人员崔志明、胡艳莉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员杨根源一同来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A区12号楼1楼附3号“华新袜业”摊位,监督杨根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货号为Z6914(6双)、AL6030(3双)、98357A(1双)、Z9041(2双),支付人民币一百二十元整,取得票据一张。
在公证员支娜和公证人员崔志明监督下,杨根源对购买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崔志明将票据复印后当场将购买取得的物品、票据封存并拍照,封存物由赣江公证处保管。
2012年12月4日,浪莎公司检验证实于2012年12月4日在华新袜业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的产品:货号:Z6914(6双)、AL6030(3双)、98357A(1双)、Z9041(2双)外包装印刷模糊,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的防伪标识不一样,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华新袜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建华,经营场所为A区12号楼一层附03号,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上述商品,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字样,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137341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浪莎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黄建华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华新袜行”销售标注“浪莎”连裤袜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浪莎公司作出了产品真伪鉴别证明。
经本院现场拆封勘验,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有“”字样,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黄建华未经浪莎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浪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黄建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黄建华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浪莎公司其他诉请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137341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黄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