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温岭市泽国镇桥伍村租赁一民房,非法生产假冒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BALLRESINA”(霸力)牌及南海南光化工包装有限公司的“NANGOA”(南光)牌胶水并予以销售:一、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吕某送货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七份岸村,向周某销售假冒“霸力”牌BL668型号胶水10桶,每桶价格230元,共收取人民币2300元;
几天以后,被告人吕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周某销售假冒“霸力”牌胶水30桶,其中“霸力”BL668型号胶水20桶,每桶价格230元,“霸力”BL999型号胶水10桶,每桶260元,共收取人民币7200元。
二、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送货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横石路48号,向梁某销售假冒“南光”牌700WS型号胶水20桶,每桶价格250元,共收取人民币5000元;
第二天,被告人吕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梁某销售假冒“霸力”牌胶水20桶,其中“霸力”BL668型号胶水10桶,每桶价格225元,“霸力”BL999型号胶水10桶,每桶235元,共收取人民币4600元。
三、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某送货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路18号,向包光海销售假冒“南光”牌胶水30桶,其中“南光”P7890型号胶水10桶,每桶价格290元,“南光”700WS型号胶水20桶,每桶价格255元,共收取人民币8000元。
2013年11月19日下午,温岭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会同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桥伍村吕某的胶水加工厂查获标注“霸力”、“南光”商标图形的胶水119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8025元。
经“霸力”、“南光”的商标注册所有人核实,上述被告人吕某生产、销售的“霸力”、“南光”牌胶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2月4日,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站派出所民警在溆浦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吕某。
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梁某、包兴海、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据材料复制单,鉴定书,“霸力”、“南光”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声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胶水、空桶、纸箱、合格证等物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