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开办印刷厂,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初经中介介绍到陈某某的印刷厂打杂并负责驾驶三轮车接货。
2014年5月间,陈某某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准备为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制作假冒“双桥”牌注册商标包装袋,并于2014年5月7日中午指使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小货车到庵埠镇郭陇村将一批假冒“双桥”牌味精标识袋膜运至潮州市潮安火车站站前路段,并指使朱某某过去接货,准备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陈某某指使其运输的系准备用于制作包装袋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膜,仍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过去联系陈某甲并将这批假冒“双桥”牌味精标识袋膜运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陈某某的住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了假冒“双桥”牌味精标识袋膜共计245240个、三轮车1辆及制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拍照,物证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准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包装袋,仍在同案人的指使下,运输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作案,情节特别严重,系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且不是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组织者或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查,该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人朱某某对该建议没有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海陵电动三轮车1辆、查封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下园村南主村路八巷4号的微电脑高速自动制袋机420Ⅱ型1台,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双桥”牌味精包装袋膜26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