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钱立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广清,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化剑,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富洋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齐光远,董事长。
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富洋木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