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住所地。
投资人:潘水莲。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武,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座*楼**号。
委托代理人:杨卫,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与上诉人黄辉武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一审诉称:王政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获得“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该厂有偿使用该商标及在被侵权时以该厂的名义起诉和索赔。
该厂发现黄辉武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压缩面膜无纺布,并购买了黄辉武销售的该压缩面膜无纺布。
经过对比,发现黄辉武销售的压缩面膜无纺布不但带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而且还注明该厂的企业名称。
黄辉武销售的上述产品并非该厂制造,故黄辉武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玛姬儿”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黄辉武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该厂的企业名称,且销售价格远低于该厂的出货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辉武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库存高达9亿个,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厂的生产经营。
故请求判令黄辉武立即停止侵犯“玛姬儿”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判令黄辉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该厂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黄辉武一审辩称: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主体资格有疑问,商标权人王政对该厂的授权没有经过公证。
该厂没有证据证明黄辉武销售的产品并非该厂生产。
涉案产品的商标并非该厂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之内,该厂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黄辉武销售的产品是向第三人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该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过高。
黄辉武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销售记录及库存均不属实,都是通过朋友虚假交易“刷信誉”的网购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由注册人王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17652号),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等。
2010年9月1日,王政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有偿使用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至失效日止,当发生侵权仿冒时,可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提起诉讼、索赔或者行政处理。
2012年11月19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中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
2、在地址栏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中国网站,打印页面;
3、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玛姬儿”并以产品为条件进行搜索,打印搜索结果第二页;
4、点击该页面显示卖家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黄辉武(个体经营)”对应的产品图片,进入该卖家的产品信息页面并打印,……6、点击“企业实地认证”页面上的“工商注册信息”,进入工商注册信息页面并打印;
7、右键点击页面上的营业执照图片并打印。
共保全打印文件之复印件19页,其中第8页显示,订货量(个)100-9999,0.15元/个,累计出售22950个,可销售数量999863947个。
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1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中启动屏幕摄录程序并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
……3、在地址栏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中国网站;
4、点击首页的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并选择在淘宝会员通道以帐号hc15×××80进行登录;
5、在搜索对话框中输入“玛姬儿”并以产品为条件进行搜索,点击该页面显示卖家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黄辉武(个体经营),”点击对应的玛姬儿无纺布压缩面膜纸产品信息页面;
6、在该产品信息页面“我要订购”对话框中输入数量1000个并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登录页面;
7、进入订购信息确认页面,收货人信息按历史交易默认(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0号,收货人黄城),……9、提交订单,以支付宝方式进行付款,……11、结束屏幕摄像、保存屏幕摄像文件。
本次公证保全打印文件复印件共2页,光盘一份。
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1月22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同日来到杭州市绍兴路66号的天天快递营业部,黄城在该营业部取得快件货物一份,编号160011769311,收件人黄城,收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0号;
拍摄后由公证人员将快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对快件内物品拍照,取其中两包压缩面膜进行封装,一包交给黄城保存,一包存于公证处,其余物品以纸箱封装后交黄城保存。
本次公证取得照片13张。
2012年12月10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0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如下:2012年12月7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城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1、在已启动的电脑点击IE浏览器,启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
2、在地址栏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中国网站;
4、点击首页的登录进入登录页面,并选择在淘宝会员通道以帐号hc15×××80进行登录;
5、在登录后的页面点击“待评价卖家(1),”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信息页面;
6、点击订单号为“174418891076343”交易信息项下的订单详情,进入该笔交易页面;
7、点击订单详情页面上的物流信息,进入物流信息并打印。
本次公证取得保全打印文件复印件共8页。
经过当庭拆解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可见一包物品的外包装为透明塑料包装,正面印有“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压缩面膜无纺布”、“100枚入”,背面印有“制造商临安市中元无纺制品厂”、“地址浙江省临安市板桥工业园1号”,粘贴的防伪标志中印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字样。
经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当庭出示真品比对,可见两者包装尺寸不一致、查询标志及包装封口、生产日期均不一致,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系假冒产品。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举证了发票证实。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确认其产品批发售价为每包12.5元。
黄辉武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妆品;
在阿里巴巴网站登记的网店商号为“恒晟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玛姬儿”文字及图形商标由注册人王政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17652号),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等。
王政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出具《知识产权授权书》,授权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使用上述商标及当发生侵权仿冒时,可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名义提起诉讼。
现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提起本案诉讼,获得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黄辉武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辉武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第5417652号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及文字部分均在视觉上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使用的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或者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黄辉武虽提供了进货证明,但无法进一步证明进货单位合法存在并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依法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黄辉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辉武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黄辉武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了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于2005年3月登记注册成立,依法拥有了其自有的企业名称权,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无纺制品;
黄辉武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同种商品,两者构成了竞争关系。
其次,黄辉武未经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授权,擅自销售印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企业名称的同种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或者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许可制造的商品。
黄辉武的上述行为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要求黄辉武停止侵犯行为、销毁库存和流通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侵权物品公证费和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但因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然支出,而且该项律师费过高,故一审法院仅判予支持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各5000元。
因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黄辉武侵权所受损失及黄辉武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企业名称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黄辉武应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黄辉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第5417652号“玛姬儿”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
二、黄辉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黄辉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合理支出10000元;
四、驳回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黄辉武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同意由黄辉武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辉武在阿里巴巴网站显示侵权产品可销售数量高达9亿个,即使无该数量的库存,也意味着黄辉武进货渠道非常宽广,无论消费者下多少订单,黄辉武均能提供该数量的侵权产品,甚至黄辉武有可能是侵权产品制造商的分销商,这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
由于涉案产品是用于面膜用,其质量应严格把关,一旦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面部出现问题,所造成的影响将比一般产品要恶劣很多,而侵权产品并无任何的检验。
由于黄辉武擅自使用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让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该厂,一旦出现问题,该厂将承担这些过错,这对该厂的企业名誉乃至企业的生存是致命的。
一审法院在依法酌情确定黄辉武赔偿的时候,并无考虑这些隐患因素,仅仅判决黄辉武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济损失1万元,并不能弥补该厂实际的损失,更别提由于黄辉武已经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在未来使用过程中对该厂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然支出,且认为律师费过高,仅支持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各5000元。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对于普通企业来说,必然需要聘请律师对整个案子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考虑到从浙江杭州到广州的调查取证,以及异地取证的艰难程度,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范畴。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作为杭州的企业,在广州调查、取证、开庭等必然会产生差旅费、住宿费等维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做考虑。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上诉后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可用作住宿费和交通费等维权费用支出的参考,差旅费应作为维权费用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黄辉武赔偿的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经济损失,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合理支出的数额也明显不合理。
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改判黄辉武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改判黄辉武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赔偿合理支出3万元。
针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上诉,黄辉武答辩称:不同意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上诉请求。
1.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9亿个库存量是不真实的,商户自己可以手动设置。
黄辉武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非常少,涉案公证书上有具体的销售数量,折算之后只有两三千元的金额。
因此,黄辉武既没有大的库存量,销售的数额也很小,请求法院根据黄辉武的销售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
2.关于合理支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而且该厂律师所收取的律师费不一定就是针对本案收取的,该厂支付的律师费是给所有相关的案件的。
另外,该厂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没有写明案号。
差旅费不是该厂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黄辉武不予确认。
3.在之前没有采取发函等任何制止侵权的措施的情况下,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以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黄辉武认为该厂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黄辉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产品的商标并非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2.黄辉武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向第三人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且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就是侵权产品。
3.黄辉武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极其有限,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提供的公证书完全可以证明黄辉武的销售数量。
即使黄辉武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以黄辉武侵权的非法所得来确定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经济损失。
4.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完全可以通过简单可行的方式例如发律师函告知黄辉武停止侵权,这种方式根本不会产生较大的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因此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为本案诉讼的支出并非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黄辉武无需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针对黄辉武的上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答辩称:1、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是无纺布,涉案的产品是压缩面膜无纺布,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
2.黄辉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3.黄辉武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有限,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认为其在线下还有销售,阿里巴巴显示9亿的库存量说明黄辉武的进货渠道很广,对于任何的交易量都可以接受,故对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造成的损失巨大。
涉案侵权产品是面膜,黄辉武销售涉案面膜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都是由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承担。
4.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在相关的案件中发过律师函和警告,但均无效果,故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对之后的案件直接进行了起诉,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网站上对此做出了说明。
5.差旅费是针对本案的合理的维权支出,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和黄辉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获授权使用的“玛姬儿”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为无纺布、纺织品毛巾、卸妆用纺织物、被子等,黄辉武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压缩面膜无纺布”,该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故黄辉武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获授权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亦生产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商品,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在一审诉讼中对其生产的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不同之处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可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生产。
在黄辉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经过该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获授权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黄辉武称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辉武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购买,但黄辉武并没有提供向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合法存在的证据,故黄辉武称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辉武销售侵犯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对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黄辉武对其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依法还应包括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在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黄辉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企业名称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
一审判决的赔偿合理开支数额,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申请公证机构保全侵权证据及委托律师代理侵权诉讼的情况、本案具体案情、律师费的一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的。
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和黄辉武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两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和黄辉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负担1800元,上诉人黄辉武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