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本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明亮,董事长。
原审被告:郝桂金,系泰安市泰山区利群九阳商用豆浆机专卖店业主。
上诉人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杭州九阳豆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郝桂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或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发出了(2014)鲁交款字第6226号交款通知书,书面通知其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限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潍坊汇发欧美尔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