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辉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暴利,从福建晋江的邓某某、“兰美女”、丁某某及四川成都的“刘老板”处购得1000余件货值为10万余元的假冒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等品牌卫生巾,后按每件9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内的郴州、常德、岳阳、常宁及衡山等地二级销售商,以及高桥大市场内的金霞百货、万豪百货、鑫鑫百货等门店。
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为其运输货物。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销售的假冒卫生巾货值达56000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仓库中的假冒卫生巾未销售货值金额总计228313.44元。
经鉴定,上述品牌卫生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照片、记账凭证、送货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鉴定意见;
证人周某某、余某、余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系初犯,且再犯的可能性小,有社区矫正的条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核定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的商品,仍从福建省晋江市及四川省成都市等处购得假冒“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等商标的卫生巾,后按明显低于被假冒商品市场中间价格的70-80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的金霞日化店、万豪日化店、鑫鑫日化店等处。
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夫)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为其运输货物。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销售的假冒卫生巾货值达56000余元。
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二被告人储存假冒卫生巾的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卫生巾506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洁伶”的卫生巾378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3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ABC”的卫生巾124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9000余元)及手工账单、发货记录、笔记本等物品。
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3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经侦查发现二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遂于2013年5月28日将二被告人抓获,随即在长沙市雨花区锦湘国际星城小区锦雅苑7栋3单元某某室与位于该小区附近的1个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卫生巾506件、假冒注册商标“洁伶”的卫生巾378件、假冒注册商标“ABC”的卫生巾124件及手工账单、发货记录、笔记本等物品。
2、《商标注册证》,证明“洁伶”为注册商标,核定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广西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
3、《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明“七度空间”为注册商标,核定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4、《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证明“ABC”为注册商标,核定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
注册人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许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5、证人周某某、余某、余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
其中证人周某某证明2012年8月起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的鑫鑫日化门店先后从叫“辉姐”的邵阳人处以70-80元/件不等的价格购进标注为“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等商标的卫生巾,为此支付货款3万余元。
证人周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辉姐”即为被告人王某某。
证人余某证明2013年3月间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的金霞日化门店先后从1个邵阳女老板处以70-80元/件不等的价格购进标注为“洁伶”、“七度空间”等商标的卫生巾,为此支付货款2万余元。
证人余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即为该邵阳女老板。
证人余某某证明2013年4月间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的万豪日化门店先后从1个邵阳女老板处以80元/件的价格购进标注为“七度空间”等商标的卫生巾,为此支付货款6000余元。
当余某某要求发货时,就有1名男子用1辆面包车将货送来,平时余某某打电话要求发货时有时也是这名男子接电话。
证人余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即为该邵阳女老板;
被告人谢某某即为送货来的男子。
证人孔某某证明2012年11月将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锦湘小区附近的1个仓库租给了1个姓王的女子和1个姓谢的男子。
证人孔某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谢某某即为姓谢的男子。
6、广西桂林洁伶工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等处查获的一批“洁伶”牌卫生巾的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洁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洁伶”牌卫生巾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68-198元/件,总货值为71844元。
7、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在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处查获的一批“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89.6元/件,总货值为95937.6元。
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等处查获的一批“ABC”牌卫生巾的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AB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ABC”牌卫生巾的市场中间价格为488.16元/件,总货值60531.84元。
9、扣押物品清单与存款凭证,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8月6日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3万元。
10、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实行犯罪过程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该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已被扣押的涉案侵权卫生巾、手工账单、笔记本等物品与二被告人非法所得款3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人民陪审员 易 皓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