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联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郑俊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昭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同。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号。
法定代表人:简力宏。
上诉人卢福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怀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福同是专利号为ZL03229539.1,专利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卢福同于2010年12月10日缴纳过专利年费。
2006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进行审查后作出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合议组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10),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10)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10)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20),该弹性支撑架(20)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10)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下底帐页(13)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的框架形底面为一矩形,其四周窄边的宽度范围是10公分至25公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底自撑蚊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10)下底帐页(13)在其矩形框架的四角处分别设有一连接部(130)”。
2012年5月13日,卢福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彤耀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百佳超市正佳分店,购买了一顶无底支架蚊帐,该蚊帐的包装上显示有“怀贝家纺”、“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上述发票的抬头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盖章“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内容为“项目:怀贝时尚蒙古包蚊帐,单位:床,数量:1,单价:59.00”“合计金额:伍拾玖元整”等信息。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沪闵证字第4331号公证书。
卢福同把上述蚊帐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并明确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证据实物拆封,并与卢福同的专利进行比对,卢福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卢福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浙江怀贝公司对此无异议。
浙江怀贝公司虽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浙江怀贝公司抗辩认为其作为远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受远梦公司的委托生产的被控产品,且远梦公司作为“怀贝”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产品应归远梦公司所有,与浙江怀贝公司无关。
同时,在远梦公司已获得卢福同授权的情况下,浙江怀贝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为支持该主张,浙江怀贝公司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表、《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登记通知书、《专利许可合同》、《百佳超级市场购销业务合同书》、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
店铺已收街货检查单、收款通知单等证据。
卢福同质证认为,浙江怀贝公司与远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其法律责任。
卢福同许可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但没有许可浙江怀贝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现浙江怀贝公司擅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就构成侵权。
另“怀贝”即使为远梦公司的商标,也不能证明浙江怀贝公司没有构成侵权。
卢福同为支持其赔偿主张,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及收费凭证、(2011)济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许可合同》是以卢福同为许可方、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许可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许可方将专利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专利号为ZL03229539.1的专利普通许可给被许可方,许可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每年的专利许可费为15万元等,合同落款许可人处有“冯瑞中”和“吴秀君”的签名,并有注明是2010年3月25日补签的“卢福同”的签名。
被许可人处由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张杰”的签名。
卢福同并提供2010年3月26日的《入账通知单》一张及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一张。
《入账通知单》的收款人为上海可大迷你屋家纺有限公司,入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汇款人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该通知单附言注明专利许可费。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的付款方为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可大迷你屋家纺有限公司,品项及金额为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
(2011)济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的第二项“被告湖南富丽真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福同经济损失15万元”。
浙江怀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卢福同主张的1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浙江怀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床上用品、家具、竹制品、水坐垫、皮革制品、羽绒制品、羊毛制品、纺织品、针织品、体育用品、玩具、电热毯及其配件。
2013年1月10日,卢福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怀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蚊帐;
2.判令广州百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蚊帐;
3.判令浙江怀贝公司赔偿卢福同人民币15万元;
4.诉讼费由浙江怀贝公司、广州百佳公司负担。
在原审庭审时,卢福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浙江怀贝公司赔偿卢福同人民币15万元;
2.诉讼费由浙江怀贝公司、广州百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卢福同是专利号为ZL03229539.1名称为“无底自撑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322953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5-10无效,维持该专利权权利要求2-4有效。
合议组依职权将权利要求2-4的编号变更为权利要求1-3。
在该专利权期限届满前,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卢福同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无底自撑蚊帐,包括:一帐体,它由前、后、左、右侧面帐页及上顶、下底帐页组成,帐体侧面帐页上开设至少一个帐门,一用以将帐体绷撑为罩体的弹性支撑架,该弹性支撑架可脱卸地穿置在帐体的帐页边套内;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帐体的下底帐页呈一中部挖空、四周窄边连接而成的一框架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卢福同专利比较并无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卢福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卢福同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浙江怀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浙江怀贝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生产。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的商标为“怀贝”,公司名称为“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嘉善县大云镇联胜路33号2幢”也能证明该产品系浙江怀贝公司生产。
再次,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仅有浙江怀贝公司,并未注明其是受远梦公司的委托,故仍应由浙江怀贝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即使浙江怀贝公司是远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由于远梦公司与浙江怀贝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第3点也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方书面同意,不得再许可合同外第三方实施上述专利”。
综上,浙江怀贝公司未经卢福同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卢福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经侵犯卢福同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浙江怀贝公司提出的其作为远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受远梦公司的委托而制作的,所涉专利由远梦公司提供,且远梦公司系“怀贝”商标所有人,故涉案产品与浙江怀贝公司无关,在远梦已获得卢福同的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形下,浙江怀贝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浙江怀贝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本案中,卢福同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而其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许可期限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对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不予参照。
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卢福同专利的类别、浙江怀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卢福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浙江怀贝公司赔偿卢福同人民币5万元。
综上述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卢福同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卢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卢福同负担1100元,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浙江怀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浙江怀贝公司按照远梦公司要求加工承揽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怀贝”系远梦公司注册所有,浙江怀贝公司仅按照质量法的要求标注了生产厂名,不能仅以产品上标注浙江怀贝公司为生产厂家为由否认远梦公司是被诉产品实际生产商的事实。
2.《百佳超级市场购销业务合同书》、远梦公司发货单、店铺收货检查单、收款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百佳超市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远梦公司处购买的,与浙江怀贝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存在瑕疵。
3.浙江怀贝公司系远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其形成一个整体的集团公司。
而远梦公司与卢福同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旨在整个远梦集团内生产该专利产品,否则也不会支付如此高额的专利许可费用。
而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卢福同。
4.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时已接近进入公有领域,专利价值有限。
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有限,时间极短,获利甚微,原审判赔数额畸高,应于改判,诉讼费也应相应调整。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卢福同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卢福同承担。
卢福同二审答辩称,浙江怀贝公司承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也显示其为生产者,浙江怀贝公司与远梦公司为独立主体,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浙江怀贝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浙江怀贝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浙江怀贝公司主张自己仅按照远梦公司要求加工承揽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实际制造者,而且自己作为全资子公司,因远梦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应视为经授权生产专利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浙江怀贝公司,浙江怀贝公司亦承认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制造者为远梦公司,也未标注系远梦公司监制,即使“怀贝”系远梦公司的注册商标,也只能认定两者共同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能否定浙江怀贝公司系制造者的事实。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远梦公司,且合同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远梦公司不得转授权第三人实施专利。
浙江怀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远梦公司互为独立主体,因此浙江怀贝公司并未获得本案专利的授权。
综上,浙江怀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在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浙江怀贝公司主张专利价值有限,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时间极短,获利甚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仍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原审判赔人民币五万元,已综合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该赔偿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怀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