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2044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66-72号(双数)68。
经营者:黄孟来,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以下简称港宣岛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港宣岛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宣岛杂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港宣岛杂货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港宣岛杂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
纳益其尔会社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港宣岛杂货店在其店铺中销售与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会社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港宣岛杂货店的行为同时降低消费者对纳益其尔会社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规定,港宣岛杂货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故纳益其尔会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纳益其尔会社明确港宣岛杂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港宣岛杂货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其“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大及其商品销量巨大,纳益其尔会社提交(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搜狐网、凤凰网、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了“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的获奖情况,以及淘宝网、京东网等网站上均有销售该品牌商品,显示有消费者使用产品的反馈。
(2020)湘永宁证字第313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4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68号附近(定位),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港岛全球购”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NATUREREPUBLIC92%”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价款总计33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邓凯保管。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胶体状护肤品一盒,包装盒标签无中文,盒盖上印有“”标识,有芦荟图样。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是芦荟胶,与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润肤液相同。
纳益其尔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正品,其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进口产品应粘贴中文标签的规定,与正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在盒盖标签右下方印有的小型芦荟标识最左边叶片无双层纹,中间的叶片内无锯齿纹状,最右侧叶片无回钩。
另查明,港宣岛杂货店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66-72号(双数)68,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以港宣岛杂货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宣岛杂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港宣岛杂货店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纳益其尔会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港宣岛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纳益其尔会社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湘永宁证字第313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店名显示为“港岛全球购”的商店系港宣岛杂货店,被诉侵权产品系港宣岛杂货店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盒盖上印有“”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会社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润肤液、美容面膜为类似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纳益其尔会社明确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港宣岛杂货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纳益其尔会社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纳益其尔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港宣岛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港宣岛杂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获利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港宣岛杂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期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港宣岛杂货店的赔偿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1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港宣岛杂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