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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洪达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刑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朱洪达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洪达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洪达,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28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高阳县西演镇延福屯村农民,住本村。

2013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洪达因在其经营的位于高阳县商贸城11区2栋1号的洁兰雅毛巾门市部销售伪造的洁丽雅毛巾、洁丽雅毛巾吊牌、洁丽雅毛巾洗标,于2013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洁丽雅毛巾6540条、洁丽雅毛巾吊牌11400个、洁丽雅毛巾洗标120000个。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洪达因在其经营的位于高阳县商贸城11区2栋1号的洁兰雅毛巾门市部销售伪造的洁丽雅毛巾、洁丽雅毛巾吊牌、洁丽雅毛巾洗标,于2013年12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洁丽雅毛巾6540条、洁丽雅毛巾吊牌11400个、洁丽雅毛巾洗标12000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委托方先龙为公司打假维权。

2、扣押清单,证实洁丽雅毛巾6540条、吊牌11400个、洗标120000个。

3、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洁丽雅毛巾、吊牌、洗标,系属假冒其公司“洁丽雅”注册商标。

4、证人方先龙证言,证实其发现朱洪达的洁兰雅门市部有假冒其公司的毛巾、洗标和吊牌。

5、证人郭青山证言,证实其是洁丽雅品牌在高阳县的唯一经销商。

6、被告人朱洪达供述:2013年12月13日,在我门市部被你们扣押的洁丽雅牌毛巾和商标是我从一个外地商贩手里收来的,对方自称不想做这个牌子了想低价出售,共有6750条洁丽雅毛巾和11400个洁丽雅毛巾吊牌,12万个洁丽雅洗标。

我花了一万四千元钱把他手里所有的洁丽雅牌毛巾、吊牌和洗标买过来。

我也想卖了这些洁丽雅吊牌和洗标,每个洁丽雅吊牌一分五左右,每个洁丽雅洗标一分左右。

浙江省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我的洁兰雅门市部销售该公司的毛巾和生产、使用、销售该公司的商标。

我知道洁丽雅公司不会对外卖便宜毛巾,洗标、吊牌正规公司更不会卖,所以我知道这些洁丽雅吊牌、洗标不会是真的,因为有利润,我就买了。

我想倒手卖了,还没卖呢就被公安机关查扣了。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洪达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达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达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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