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087号罪犯潘炳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炳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潘炳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炳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2000元,尚有4788000元未缴纳。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支出约28268.41元,其中12000元用于履行罚金,其余为个人消费,狱内月均消费约为903.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炳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被判处罚金48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支出约28268,41元,其中仅缴纳罚金12000元。
该犯在尚有巨额罚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较高,对其减刑依法从严。
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炳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