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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君与章学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李文君与章学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君,章学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学成(系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业主)。

原告李文君与被告章学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章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君诉称,李文君是专利号为ZL201120171937.7“支架可隐藏相框”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章学成是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负责人。

章学成未经李文君许可,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图兰相框,侵害了李文君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章学成: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15000元;

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000元。

被告章学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文君于2011年5月26日就“支架可隐藏相框”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71937.7。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8项权利要求。

李文君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支架可隐藏相框;

B、包括相框本体;

C、相框本体的一表面上设有内凹的相片放置区;

D、相片放置区内配有可取出可放入的透明压板;

E、透明压板上和相片放置区内设有相互配合的磁吸装置;

F、相框本体的另一表面上设有凹槽;

G、凹槽内设有既可翻出凹槽又可隐藏于凹槽内的支架。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5月24日,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宁来到位于成都市文家巷12号华凌西南婚纱摄影器材城2楼招牌为“丽嘉相框”的门店,购买了包括图兰相框在内的12件物品,并向店内人员索要了《成都丽嘉相框(NO.0001727)》收据一张、章学成的名片一张、“丽嘉相框”宣传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保管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成都丽嘉相框(NO.0001727)》收据载明,货物品名为“图兰”,数量1个,金额为25元。

收据下方印有开户人均为“章学成”的用于付款的农行、建行卡号及联系方式等。

公证书所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上面载明转入方为“章学成”,转出方为“徐宁”,转账金额216元,交易时间2013年5月24日。

公证封存的图兰相框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支架可隐藏相框;

b、包括相框本体;

c、相框本体的一表面上设有内凹的相片放置区;

d、相片放置区内配有可取出可放入的透明压板;

e、透明压板上和相片放置区内设有相互配合的磁吸装置;

f、相框本体的另一表面上设有凹槽;

g、凹槽内设有既可翻出凹槽又可隐藏于凹槽内的支架。

另查明,章学成是金牛区学成相框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于2013年5月6日开办,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家巷12号2号楼B0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相框。

上述事实,有李文君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第20165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成都市公证处(2013)成证内民字第7670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据、名片、宣传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文君系ZL201120171937.7“支架可隐藏式相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g分别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G对应并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章学成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李文君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李文君要求章学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章学成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20171937.7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章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章学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文君承担100元,被告章学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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