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姜鹏处购得假冒“PHILIPS”、“雷士”、“OSRAM”等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并通过淘宝网“宾至如归宁波店”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209号被告人刘某经营的五金店内,当场查获假冒“PHILIPS”、“雷士”、“OSRAM”等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000余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缴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证人吴其力、蔡丽倩、姜鹏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限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违禁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从事销售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