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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知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知民初201号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米兰园小区B3-2-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宏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亿创德公司”)与被告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明珠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亿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被告明珠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亿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便携授粉器”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张文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便携授粉器”外观设计新专利的申请,并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6。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一直按时缴纳该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仍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张文海授予原告该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生产的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取得很好的反响,深受广大果农喜爱。

现原告发现被告近两年来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猕猴桃授粉机”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并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电动猕猴桃授粉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珠经营部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便携授粉器”的来源是从海宁市马桥街道梨达农资商店购买的,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是合法途径购买。

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非经营者,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或消费者主张权利。

原告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没有继续购买和销售该产品,同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张文海、张美琪设计的“便携电动授粉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5月22日,张文海作为专利权人取得该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3048××××.6。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18日,张文海与生亿创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约定张文海许可生亿创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涉案许可证产品,生亿创德公司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等。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便携电动授粉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24日,生亿创德公司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前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宏叶路店名为“明珠农资”的店铺对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生亿创德公司委托人蔡候楠在该店内购买了“授粉器”一套,并取得明珠农资出具的小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店面及购买行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3月30日,蔡候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小票、名片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便携授粉器”产品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与色彩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高度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即均为电动授粉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提供的加盖有“西安必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供货证明”并非被告所称直接供货方海宁市马桥街道梨达农资商店出具,亦未提供原件、无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产品保修卡”及“合格证”,该两份证据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企业名称,且根据公证处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涉案产品在销售时包装盒内并无保修卡以及合格证。

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合格证、保修卡等任何产品证书,被告对其购买并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依法对于被告关于其对所销售商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知情,其所售商品来源合法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及其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462917.5号“便携电动授粉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眉县常兴明珠农资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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