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陈勇,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在淘宝网开设“想恋爱饰品”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克罗心”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克罗心”系列注册商标的戒指、包装材料等。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戒指、包装材料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上述“想恋爱饰品”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克罗心”系列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85,000余元;
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扣的涉案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等,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郭海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