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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骆国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6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骆国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骆国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国娥,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国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国兵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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