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善家,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职务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青岛洁神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