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6号原告: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跃平。
委托代理人:张清财。
委托代理人:吴渊。
被告:浙江叶华。
法定代表人:叶华。
被告:王银本。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学俊。
原告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兄弟锅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叶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叶华公司)、王银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胡笑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依据原告兄弟锅炉公司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
本院庭前组织原、被告进行技术比对及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兄弟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财、吴渊,被告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锅炉公司诉称,专利权人吴渊设计的“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于201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7××××.9,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属于加热装置;
其具有结构紧凑,制造和使用成本低,安装方便,燃烧充分,热效率高,节能环保等特点,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
2012年1月,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在浙江省范围内独占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王银本在其经营的香菇木耳菌棒加工厂安装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产品系叶华公司生产、销售。
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形下,被告叶华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王银本擅自使用专利产品,均已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叶华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被告王银本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人民币5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兄弟锅炉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叶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叶华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有异议,发票上显示原告年费缴纳日期是2011年10月21日,最多只能延续到2012年5月30日,2013年未缴纳年费。
三、原告兄弟锅炉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答辩人叶华公司生产的卧式锅炉只出售了两三台,并未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且原告的专利实施合同也是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交易,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银本答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叶华公司购买了一台卧式锅炉,客观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锅炉的购买来源确为叶华公司,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原告兄弟锅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生产锅炉特许证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被告叶华公司企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叶华公司的主体情况;
3、被告王银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原件,拟证明被告王银本的主体情况;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条原件,拟证明原告有权实施本专利及其相关的权利;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内容及其有效状态,该收据显示缴费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根据优惠政策,一年90元,原告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的年费270元;
6、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
7、现场照片原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8、委托协议书、发票、差旅费等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若未经备案就不具合法性,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证据5有异议,专利局规定年费必须一年一缴,一次性缴清说明第二年第三年未缴纳;
证据6、7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被告尚未进行专业上的检索,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差旅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专门用于本案诉讼和调查取证的支出,被告无从考证。
被告王银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叶华公司一致。
依照原告兄弟锅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分别到叶华公司、王银本的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对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在叶华公司查封锅炉成品一台。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录像、照片、查封物品清单、保全笔录、锅炉成品),原告兄弟锅炉公司、被告叶华公司、王银本均无异议。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系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未经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证据能证明专利权人吴渊许可原告兄弟锅炉公司在浙江省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有权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并已收取第一期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涉案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有效状态证明,关于年费缴纳部分,经本院庭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法律状态,且从网站的收费信息检索亦可查询到原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缴纳涉案专利第4年年费900元,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6是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显示原告缴纳了第4年年费,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及稳定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显示为被告王银本工厂内的锅炉,被告叶华公司认可该锅炉系其所销售,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立案等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相应的费用,其所提供的票据可以作为这些费用的参考依据,至于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予以支持则待侵权判定后予以确定。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吴渊,申请日为201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2017××××.9。
该专利获授权后,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包括炉体,所述炉体为圆形腔体,炉体前部设有炉门,环绕炉门设有前烟箱,前烟箱上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后烟箱上方设有烟囱;
前烟箱下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下部的若干弯烟管连接后烟室,后烟室与设置在炉体后端的后检查门连接;
炉门后端与炉胆连接,炉胆设在炉体中部由螺纹烟管和弯烟管围成的空间内,炉胆为圆形腔体,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形炉拱,炉拱内嵌有若干斜横水管,炉拱后端连有炉墙,炉墙与炉胆内部下方的多孔固定炉排连接,固定炉排下方设有灰渣通道,炉拱、炉墙、固定炉排和炉胆围成的空间为炉膛。
吴渊与原告兄弟锅炉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许可证的类型1.本实施许可系一项独占实施许可……第三条实施许可的区域及期限1.本独占实施许可授予以下区域:浙江省。
……2.本独占实施许可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专利期限届满。
第六条2.甲方和乙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第七条实施许可费及支付方式本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分五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以后每隔二年支付10万元。
”2012年1月27日,吴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兄弟锅炉公司第一期许可费用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中关于新颖性一栏中载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注:即本案涉案专利,下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没有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一栏中载明:“炉体前部设有炉门,烟箱上方设有烟囱,在炉体后端设置后检查门,炉胆为圆形腔体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而对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又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其与对比文件1或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而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同时,本专利中使用的V型炉拱使得燃烧充分、热效率高;
……使用过程中,高温烟气流经所述的密封烟道时会冲刷斜横水管和炉胆上半部,不断地把高温烟气中的热量传递给炉内的水,提高热效率;
斜横水管既是锅炉的受热面管,又是锅炉炉拱的支撑管,不但延长斜横水管的使用寿命,而且使炉拱坚固耐用;
……烟气流经螺纹烟管进入后烟箱时,螺纹烟管会吸收烟气中的热量,降低烟气温度,提高热效率;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被告叶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18万元,经营范围为锅炉制造、销售(凭许可证范围和有效期经营)食用菌机械、农业机械制造、销售等业务。
被告王银本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厂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木糠、菌棒加工、销售。
2013年9月29日,本院在叶华公司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北门工业园4-6号的厂房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在厂房内查封了被控侵权锅炉成品一台。
同日,本院在王银本位于庆元县淤上乡浦潭村尾的加工厂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
本院分别对两被告的保全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兄弟锅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1、被诉侵权产品位于炉胆中的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中的倒V型炉拱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涉案专利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型炉拱,炉拱起到助燃和支撑锅炉炉体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斜平面事实上就是一个拱,只是形状有所区别,但其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与倒V型炉拱构成等同,另称原告权利要求书中倒V型炉拱系撰写失误,倒V型炉拱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无缝钢管与涉案专利的螺纹烟管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无缝钢管,与螺纹烟管在目的、效果上是相同的,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纹烟管系专利代理人撰写失误,螺纹烟管也不是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除上述两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叶华公司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表现在:1、权利要求书记载“环绕炉门设有前烟箱”,参见专利图1,因环绕设置,在炉门的上下部设有前烟箱的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炉门上部设有烟箱。
2、权利要求书记载“前烟箱上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无缝钢管,起固定作用,加强整体刚性,提高抗变性抗压性。
3、权利要求书记载“前烟箱下部通过设置在炉体下部的若干弯烟管连接后烟室”,被诉侵权产品炉体下部没有弯烟管,其管子是由长的无缝钢管与其尾端衔接的短管连接构成,且管子设置在炉胆外部两侧。
4、权利要求书记载“炉胆设在炉体中部由螺纹烟管和弯烟管围成的空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炉胆没有被弯烟管包围。
5、权利要求书记载“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型炉拱”,被诉侵权产品的炉胆内没有炉拱,更没有倒V型炉拱。
6、权利要求书记载“炉墙与炉胆内部下方的多孔固定炉排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炉排为活动可拆解。
7、涉案专利燃料物质是生物质,被诉侵权产品燃料是煤。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吴渊享有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吴渊与原告兄弟锅炉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兄弟锅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经庭审技术比对,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两项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采用螺纹烟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无缝钢管;
2、涉案专利为倒V型炉拱,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一与水平面成一定倾角的斜平面设置。
原告主张两处特征均系专利代理人撰写错误,且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无缝钢管和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
被告主张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告的陈述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后不能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文字上和概念上变动,被诉侵权产品的两项特征与涉案专利两项技术特征在构造和效果上均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该两项特征并不相同且不等同。
本院认为,申请专利的文件是由专利申请人拟好提交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由专利行政部门决定授予专利权并对社会公众公布,故该专利文件具有公示效力。
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的过程中以及从2011年获得授权至今,从未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更正请求,因此其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该两项技术特征系笔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应以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应包括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这两项特征。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所存在的缺点之一是现有的生物质燃料加热炉因其结构不合理,普遍存在着燃烧不充分、燃烧热值不够、热效率低等问题。
涉案专利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一种卧式室燃生物质锅炉,结构紧凑、制造和使用成本低,安装方便,燃烧充分,热效率高,节能环保。
为此,涉案专利在发明内容部分描述了采用在前烟箱上部通过炉体上部的若干螺纹烟管连接后烟箱以及炉胆内部上方设有倒V型炉拱这样的技术手段,以达到热效率高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是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无缝钢管和斜平面设置与涉案专利中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均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在手段和效果上均存在区别,1、在手段上,参考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烟气流经烟管进入后烟箱时,与表面光滑的无缝钢管相比较,螺纹烟管通过在管壁上设计内凸外凹的螺形导热管这一技术手段,增加受热面积,更多吸收烟气热量,降低烟气温度,同时也将更多热量传递给烟管外的水介质,达到提高传热效率的目的;
2、在技术效果上,与无缝钢管相比,螺纹烟管具有较高的传热效率。
故螺纹烟管与无缝钢管不构成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斜平面设置,被告主张不构成炉拱,本院认为炉拱是锅炉保持在水介质重力作用下不变形不可缺少的部件,该部件实为炉拱,其与倒V型炉拱相比较,1、在手段上,两者在炉拱形状设计上存在差异,前者采用斜平面设置,后者采用倒V型设计。
2、在技术效果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斜平面炉拱相比,倒V型炉拱具备较好的传热效果,体现在:(1)该种炉拱使得上部气流比下部烟气流动空间更加狭小,从而加速上部烟气快速流动,使烟气和水介质更好热交换;
(2)压盖火苗,使燃料充分燃烬,提高传热效率;
(3)倒V型炉拱在起到支撑作用的同时,拱内的水介质吸收了热量,提高了热效率;
另一方面,拱内的水介质将一部分热量吸收,减少了炉拱的烧损。
结合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中强调涉案专利并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并强调指出“本专利中使用的V型炉拱使得燃烧充分热效率高”。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倒V型炉拱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斜平面炉拱在手段、效果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这两项技术特征,其采用的无缝钢管和斜平面炉拱与涉案专利螺纹烟管和倒V型炉拱这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故对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他区别特征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及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庆元县兄弟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