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5-2号原告:张思坤。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贵儒,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曾梅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
肖鹏,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彬,执行董事。
原告张思坤诉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姜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坤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密封套”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5。
原告发现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原告的允许下分别在重庆市场上销售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的瓶盖防伪包装套技术方案与原告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密封套技术方案一致。
在与原告协商中,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在2011年前,公司即通过第三人购买获得了瓶盖防伪包装套,用于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生产,并在重庆市场销售”。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密封套”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625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就ZL2005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2011××××.5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张思坤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张思坤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思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思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