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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烈刑初字第00049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烈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伟,淮北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莉莉、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及各自辩护人蔡书同、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居住在淮北市烈山区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淮北市萌萌建材店销售的假冒“海螺”牌门窗用聚氯乙烯未增塑异型材(塑钢型材)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型材,仍多次购买用于加工塑钢门窗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

其间,李某甲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接淮北市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加工安装,先后为福源钢构公司、淮北市宏阳酒业有限公司、淮北市长林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琪嘉日化有限公司、淮北顺发食品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淮北东磁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安装假冒“海螺”牌塑钢门窗面积计2217.44平方米,销售金额计168525.44元。

2013年9月16日,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上述门窗用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型材不合格。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蔡书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辩护人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于2010年开始合伙做门窗生意,李某甲负责联系客户和进材料,黄某某负责加工和安装。

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淮北市萌萌建材店销售假冒“海螺”牌门窗用聚氯乙烯未增塑异型材(塑钢型材),仍多次购买并与黄某某用于加工成塑钢门窗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

其间,李某甲以每平方米100元(含每平方米李某甲垫付玻璃费用24元)的价格承接淮北市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钢构公司)、淮北市宏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酒业公司)及福源钢构公司承建的淮北市长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物流公司)、安徽琪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嘉日化公司)、淮北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食品公司)、淮北市烈山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淮北东磁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铝业公司)等单位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与黄某某一起加工安装假冒“海螺”牌塑钢门窗。

其中,为福源钢构公司厂房加工安装塑钢门窗面积91.2平方米;

为宏阳酒业公司加工安装塑钢门窗面积435.9平方米;

为长林物流公司2#厂房安装塑钢窗面积计168.48平方米;

为琪嘉日化公司安装塑钢窗面积218.64平方米;

为顺发食品公司C区一层安装塑钢门窗面积计981.18平方米;

为淮北市烈山区文化广电体育局排练厅安装塑钢推拉窗面积122.04平方米;

为东磁铝业公司安装塑钢推拉窗面积200平方米。

上述,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共加工安装假冒“海螺”牌塑钢门窗面积计2217.44平方米,销售金额计168525.44元。

2013年6月2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办案民警口头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传唤至该局,李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经侦大队将存放在被告人黄某某处的方形白色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50个,一米左右不等,白色长条状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4根,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证言;

书证:淮北市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汇总表、协议书;

淮北市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设计说明;

李某甲提供的账目;

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徽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

淮北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出具的证明;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张某丙、周某某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冒“海螺”牌商标的塑钢型材产品加工销售,销售金额计168525.4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四、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方形白色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50个;

一米左右不等,白色长条状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4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姜玉文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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