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5468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忠,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忠祥顺五金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简称一新公司)诉被告刘永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刘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新公司诉称:一新公司拥有“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
2012年4月10日,一新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刘永忠在北京市顺义区沙路大红果食府对面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包装盒与原告专利的外观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永忠立即停止销售“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及砂轮片;
2、判令刘永忠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刘永忠答辩称:我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对原告的专利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亦对原告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一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我的获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是“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见附图)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分类号09-03。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是一种包装盒,其主要设计特征体现为包装盒正面中心部位有由“一比多”三个字和环绕四周的一个六边框图形组成,整个图案下方还有三横排文字。
2012年4月10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大红果食府对面,艺盛红木旁,亿宏盛建材城隔壁沿街,入口处标有“忠祥顺五金建材”字样的商店即刘永忠经营的商店处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为15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一新公司出示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指控产品的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称授权外观设计不保护颜色,主要设计特征是包装盒正面带六边框的“一比多”图形;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也带有与之相同的图形,而且“一比多”三个字和六边框图形也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在六边形下方有九行字以及在六边形右上方有一个长条框与专利外观设计不同。
北京市忠祥顺五金建材商店成立于2004年7月12日,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零售五金电料、建筑材料、电动工具、劳保用品。
上述事实,有“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夏鹭证内字第02970号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砂轮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在六边形下方有九行字以及在六边形右上方有一个长条框与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但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来看,二者从整体上构成相似,且主要设计要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永忠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一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销售砂轮产品的单价、包装盒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刘永忠还应当赔偿原告一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ZL200430056498.0号“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