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3年1月份开始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彻田社区一民房内生产假冒“旺旺”、“旺仔”牌注册商标的食品,并于同年3月份销售假冒“旺仔”牌小馒头1508箱、假冒“旺旺”牌雪饼982箱(其中520g×6规格272箱,84g×20规格710箱)、假冒“旺仔”牌QQ糖457箱给郑明灿(已被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968元。
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旺仔”牌小馒头75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本院另查明,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旺仔”牌小馒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明灿、张培珍、庄宝珍证言,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商品销售清单、营利事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投诉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旺仔”牌小馒头75箱,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