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超。
上诉人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国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泗水国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的委托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美在原审时起诉称:其公司是一家全国性家电连锁零售企业,于2000年1月28日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国美成立后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了子公司,拥有2000余家门店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服务商标,在宣传其“国美电器”商标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国美电器”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广大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将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均将“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对“国美电器”商标均按照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
在未经北京国美许可的情况下,泗水国美及其下属六家分公司自2010年5月起在泗水县将与北京国美驰名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采用与北京国美驰名商标极为相似的商标对外进行经营。
同时,泗水国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售后服务车、广告牌、报纸广告等媒介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泗水国美与北京国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泗水国美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北京国美诉请法院:1、判令泗水国美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
2、判令泗水国美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经营;
3、判令泗水国美赔偿北京国美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泗水国美在媒体上向北京国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泗水国美与北京国美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5、判令泗水国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中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等。
2000年1月28日北京国美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中国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
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均将“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对“国美电器”商标均按照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
另查明:泗水国美于2010年5月6日在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地址为泗水县泗河办健康路中段。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脑、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及其耗材销售与维修;
百货、金属材料、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建材、钢材、装饰材料、非专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家具、化妆品、工艺品销售”。
泗水国美在泗水县泗河办健康路中段的门头招牌、宣传标语、卖场海报上均使用了“国美”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信誉卓著,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2004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国美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各种媒体上投入2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北京国美还注册了多个域名,可见北京国美对“国美电器”商标的宣传投入大、范围广、知名度高。
“国美电器”商标在上述多次判决中均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
这些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均是近期的记录。
且本案泗水国美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国美电器”商标应当继续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据此,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或者不相同和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泗水国美与北京国美同属以商场形式销售电器等商品的相同行业的企业,且在济宁市北京国美早已有连锁店营业,泗水国美对“国美”系北京国美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的事实应当知晓,泗水国美将“国美”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组成部分使用并做大量宣传,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信誉,蓄意“傍名牌”、“搭乘他人商誉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此等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泗水国美与北京国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产生混淆;
在泗水国美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下也会淡化北京国美的驰名商标。
因此,泗水国美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北京国美驰名商标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北京国美请求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北京国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泗水国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赔偿数额。
考虑本案驰名商标的声誉以及泗水国美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期间、后果等因素,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面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国美”二字;
二、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泗水国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国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经行政机关许可使用“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
上诉人对其相应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2、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为手机和数码产品,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其使用范围仅为商业中介,不包括卖场销售,并非销售服务商标,与上诉人使用范围不相同。
亦即双方对于“国美”名称的使用范围、区域均不相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不成立。
3、即使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有所不当,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5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对其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若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犯,上诉人愿意纠正,但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北京国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北京国美在原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为:判令泗水国美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
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上诉人泗水国美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北京国美“国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泗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北京国美同属以商场形式销售电器等商品的相同行业。
泗水国美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宣传标语、卖场海报上,将北京国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美”标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泗水国美与北京国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泗水国美对其企业名称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北京国美“国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涉案商标应按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给予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相近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突出使用行为,其侵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援引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泗水国美将“国美”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北京国美提交的有关“国美电器”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国美电器”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泗水国美在后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进行同业竞争,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泗水国美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美”字号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国美电器”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泗水国美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5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泗水国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泗水县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