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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陈小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凤。

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陈小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陈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姜为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运动器材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乒乓球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五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红双喜”、“DHS”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55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权利人及该商标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权利人及该商标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信息。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证书,用以证明“红双喜”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资料查询费票据、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费用,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其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陈小凤辩称:1、被告所经营的文教书店是2013年5月开业的,原告购买的乒乓球是原业主转让店面时遗留的,当时被告发现有这种假冒商品让员工扔掉,但可能员工疏忽没有处理掉,被告所销售的所有商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一只正牌乒乓球利润为二元多,被告无需销售假冒商品;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为一千多元;

4、被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保证不会出现类似行为,而且被告的行为没有在当地对原告品牌造成恶劣影响,不需要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陈小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3055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原注册人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商品,该商标于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原注册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商品,该商标于2007���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红双喜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13年10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随同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号的“文教书店”(该店一侧为“如伴衣家”),随后王大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五只,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到该公证处,对前述封存的物品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别意见为前述封存物品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将收款收据原件和封存的物品交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前述内容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共有五只白色乒乓球,球体印有蓝色的“红双喜”、“DHS”字样以及三颗五角星标识等。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另,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印刷非常模糊,并且合法的白色乒乓球的“红双喜”标识应为黑色、“DHS”和三颗五角星标识应为红色,同时合法商品的制造工艺系内接口,而被控侵权商品接缝处有明显粗糙的瑕疵。

被告认为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涉案注册商标只能构成近似,同时认可与市场上销售的商品的字体、颜色有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因本案已支出(有相应票据)公证费1000元、资料查询费50元、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5元。

还查明,被告陈小凤经营个体工商户溧阳市上兴嘉丰文教书店,该店位于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20号,店面门招载有“文教书店文体办公、时尚百货、礼品玩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红双喜”、“DHS”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乒乓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红双喜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告陈小凤所销售的乒乓球上使用的“红双喜”、“DHS”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经鉴别表示被告所销售乒乓球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亦当庭详细说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合法商品存在的区别点,且被告没有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系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证据,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在被告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主营项目、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期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虽然未有律师费、差旅费票据提供,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了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从异地赴本院参加庭审,故相应费用必然产生,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该部分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所提“消除影响”这一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告商誉评价的降低,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小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陈小凤负担。

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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