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二X,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X、刘二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X、刘二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一X、刘二X在经营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七区一楼十三号“恒生”化妆品商店期间,多次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商店位于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场地下负二层C02号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二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一X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洗发露等商品均系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全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32701.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一X、刘二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刘一X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一X、刘二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一X、刘二X在经营本市红桥区大胡同万隆七区一楼十三号“恒生”化妆品商店期间,多次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
后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该商店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奕商场地下负二层C02号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刘二X抓获归案,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刘一X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系列洗发露等共十九种商品均系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2701.2元。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十九种,共计625件(以包装计算),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X、刘二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被查获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一X、刘二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一X联系卖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联系买家销售,作用较大,被告人刘二X积极参与,负责运送、收款,但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结合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一X、刘二X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刘一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刘一X、刘二X已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售,虽未认定销售金额,但此情节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二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十九种,共计625件(以包装计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