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云南省化工研究院。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凡,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云南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2-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庆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省化工研究院诉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省化工研究院撤回对被告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6元减半收取5788元,由原告云南省化工研究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