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捷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公平。
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公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公平起诉称:原审原告肖公平起诉称:原告享有“索道用焊接驱动轮”的专利权。
原告发现山西省太原市西山煤电西铭矿机修车间前坪有一台“架空乘人装置”的驱动装置。
该装置由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该装置上的驱动轮是“索道用焊接驱动轮”,被告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3、被告支付合理开支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中国煤炭报》上刊登公开书面道歉声明三个月。
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太原市西山煤电西铭矿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在山西省,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太原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
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并未起诉使用人,另相关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涉及实体认定,一审法院以使用地确定管辖不妥,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肖公平答辩称:本案被控产品是被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西省阳泉市,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并未提供被控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相关证据,是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太原市西山煤电西铭矿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在山西省,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太原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