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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启、被告王聪慧、被告岐玉莲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248号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启、被告王聪慧、被告岐玉莲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永启,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聪慧,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岐玉莲,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诉被告余永启、被告王聪慧、被告岐玉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余永启、被告王聪慧、被告岐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余永启租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一处民房,购置食品包装机及“旺仔QQ”糖的包装、原料糖。

从2012年8月23日开始加工生产假冒“旺仔QQ”糖,至2012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共生产假冒“旺仔QQ”糖444箱,销售了328箱,销售金额59040元。

该公司认为被告该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40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永启答辩称,以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通过了刑事案件以后知道侵权,愿意积极调解,但大旺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法承担。

被告王聪慧同余永启的答辩意见。

被告岐玉莲同余永启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巧克力、虫草鸡精、饼干、煎饼、谷类制品、食用面筋、米果、马铃薯淀粉制品、冰激凌、食盐、酱油、芥末、酵母、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153514号“QQ”字母的商标,该注册商标首位字母“Q”比后位字母“Q”略大,且两个字母“Q”背后均有黑色的阴影。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

2008年4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5351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2011年6月,大旺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荣誉证书,认定“QQ”糖荣获2010年度(2010年-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3年7月25日,本院做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永启租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罗寨村一处民房,并购置食品包装机及“旺仔QQ”糖的包装、原料糖,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其租房处开始生产假冒“旺仔QQ”糖。

被告人王聪慧、岐玉莲先后到余永启处打工,参与生产假冒“旺仔QQ”糖。

其共生产假冒该糖444箱,销售了328箱,销售金额59040元。

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余永启的生产作坊,并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旺仔QQ”糖成品116箱及加工设备,并将其三人抓获。

余永启每箱销售价格18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永启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雇佣王聪慧、岐玉莲进行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王聪慧及岐玉莲受余永启雇佣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庭后,本院调取(2013)郑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案卷,并从中复印了侵权照片等相关证据。

从该侵权照片中显示被告使用了涉案字母“QQ”糖的商标,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QQ”糖的字母,该字母首位“Q”比后位略大,且两个字母后均有黑色阴影。

以上事实有涉案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12)郑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侵权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大旺公司作为第1153514号“QQ”字母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生产销售的旺仔“QQ”糖与涉案第1153514号“QQ”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糖”属于同类商品;

从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生产销售的旺仔“QQ”糖上标注的字母“QQ”与涉案注册商标“QQ”相比,整体上来看,两者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系大旺公司生产的商品,该行为应当认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生产销售,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大旺公司请求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大旺公司未提交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大旺公司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影响范围、刑事判决书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大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余永启、王聪慧、岐玉莲负担319元,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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