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知初字第44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金山,系潍坊**电器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周金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茂起、王平,被告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驰名商标。
被告周金山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声誉、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4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要求为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告周金山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是否构成侵权,要依据原告的证据来确定,且被告店内现在实际经营的是DVD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1)潍昌潍证民字第3391号公证书;
证据4、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5、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证据6、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为被告经营店面的地址,认可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为被告使用的名片,但是主张公证书中所附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清楚是否为被告出具;
对证据4,被告主张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是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上“苏泊尔”汉字上方还标注有英文字母,且“苏泊尔”汉字的颜色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同;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费过高;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9日,与保全证据的公证日期不一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于涉案商标法律状态、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与本���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一定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取得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指定颜色为橙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1年9月6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晶宇、高茂���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商城A座****号,门头名称为“**电器商行”的商铺内,李晶宇在店内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店员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未盖印章),李晶宇向店员索取店内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项目处标注产品为“电饭锅”,数量为1,单价为55,金额处填写为“55元”,单位名称处有手写“**”字样,名片正面印有“潍坊市**电器商行、周金山、地址:潍坊**商城A座****号”等信息,名片背面印有的主营产品中包括各种名牌电热锅、电饭锅、电压力锅、豆浆机等。
回到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后,高茂起对所购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为被告经营店面的地址,认可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为被告使用的名片。
当庭出示并开封由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盒内有电饭锅一个及电源线一根,电饭锅上贴有合格证,注明产品名称为“豪华自动电饭锅”,在开关处标有“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颜色为黑色),在锅体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颜色为白色),其中“苏泊尔电器”五个字字号加大、字体加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苏泊尔电器”标识与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周金山系潍坊**电器商行业主,注册号为******,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商城A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零兼营家用电器。
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交纳公证费700元;
2011年9月2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临时收据,交款单位为本案原告,代理费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准,原告苏泊尔公司依法取得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且涉案销售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2011)潍昌潍证民字第3391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庭后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出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在公证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本院对公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电饭锅。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电饭锅属于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标有“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原告认为上述企业名称中包含有“苏泊尔”,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制造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上标注“苏泊尔电器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销售过程中,有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周金山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另行支持。
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向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00元,有公证费收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因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55元,有公证文书和封存产品予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律师费临时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过程中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被告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商品的���为;
二、被告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周金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