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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72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院于7月15日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伟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育才路2号的旧宅及附近的新宅,通过收购正品白酒的空瓶及外包装,购买低档白酒,并利用特制拔盖器、压瓶器进行勾兑灌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

2013年5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共扣押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117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15年酱香型白酒4瓶、假冒“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装白酒78瓶及拔盖器1个、压瓶器1个、吹线机1台。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酒相应的被侵权产品价值为154260元。

经质量鉴定,除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不合格之外,其余两种假冒白酒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合格。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茅台”、“茅台王子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鉴定的价格偏高。

辩护人蔡伟文对本案的定性没意见,但认为:1、定价偏高。

贵州茅台53度(飞天商标)500ml装15年酱香型白酒的出厂价3999元/瓶;

“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的出厂价是139元/瓶。

而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是贵州茅台53度(飞天商标)500ml装15年酱香型白酒的出厂价6429元/瓶;

“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的出厂价是199元/瓶。

价格明显偏高。

2、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生产时间短、规模小,且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

4、初犯、偶犯;

5、假冒的注册商标应视为同一个商标;

6、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社区育才路2号的旧宅及附近的新宅,通过收购正品白酒的空瓶及外包装,购买低档白酒,并利用特制拔盖器、压瓶器进行勾兑灌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

2013年5月3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共扣押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117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15年酱香型白酒4瓶、假冒“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装白酒78瓶及拔盖器1个、压瓶器1个、吹线��1台。

“飞天”牌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999元/瓶、“飞天”牌15年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3999元/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139元/瓶。

涉案的金额共计1437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在被告人周某住宅查获假冒的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周某住宅扣押到假冒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及其他作案工具。

3.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扣押的酒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属于假冒产品;

“飞天”牌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999元/瓶、“飞天”牌15年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3999元/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度500ml装出厂价为139元/瓶。

4.检测报告,证实了“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不合格之外,其余两种假冒白酒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合格。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零售环节)为“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966元/瓶、“飞天”牌15年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6429元/瓶、“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度500ml装199元/瓶。

6、工作说明,证实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只进行市场价格(零售价格)鉴定,无法进行出厂价格的鉴定。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注明、核准续展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了飞天、茅台及茅台王子酒商标注册权人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证人柯丽红的证言,证实查获的假酒均是其丈夫周某购买低档白酒进行勾兑灌装的,这些酒均未销售过。

其知道生产假酒是违法,曾劝过周某,但周某待业没事做才会想做偏门赚钱。

9.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购买低档白酒,自己一人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张前村育才路2号的旧宅、新宅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白酒、“飞天”牌15年贵州茅台(酱香型)53度500ml装白酒、“茅台王子酒”(酱香型)53度500ml装白酒。

上述白酒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查获。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飞天”牌贵州茅台与“茅台王子酒”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前者虽有年份之分或包装区别,但一般被消费者简称为贵州茅台酒或茅台酒,属于当前我国白酒市场的高端酒;

后者虽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从其价位及消费者��受程度看,无法被视为贵州茅台酒,两者之间差异性较大,故两者不能视为同一种商标,而应认定为两种不同的商标。

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只能就涉案被侵权产品零售环节的价格进行鉴定,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市场中间价”给予明确的定义,“市场中间价”可包含着出厂价、批发价及市场零售终端的平均价格。

虽然,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或批发价进行鉴定,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予以采信,涉案犯罪数额即为143721元。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个别商家关于价格的证明,这不具有代表性,不能成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茅台”、“茅台王子酒”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37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公诉机关认为“茅台”、“茅台王子酒”均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均属于茅台酒系列产品,应认定仅侵犯同一种注册商标。

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虽均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两种品牌的产品不属于同等产品,且公众也不可能将这两种不同品牌的产品混淆同一种��品,故公诉机关认定“茅台”与“茅台王子酒”为同一产品的商标的观点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第5、6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酱香型白酒117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53度500ml装15年酱香型白酒4瓶、假冒“���台王子酒”53度500ml装白酒78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拔盖器1个、压瓶器1个、吹线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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