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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25170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517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6号1801-10。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6号1801-10,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倩,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彭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奇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经我公司大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次获奖。

2013年11月,我公司发现卓越公司在其经营的亚马逊网站(网址www.amazon.com)上发布多条完美芦荟胶商品信息,该商品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证事实,我公司从亚马逊网站公证购买了显示由奇咕公司发货及销售的相关产品,但下订单、交费、通知发货等行为均系在亚马逊网站完成。

经鉴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公司认为卓越公司与奇咕公司系共同销售,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与奇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共同在亚马逊网站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为亚马逊网站这一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涉案商品系由奇咕公司销售及发货。

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允许奇咕公司通过亚马逊网站销售产品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在获悉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之后,我公司及时查询,发现奇咕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并关闭了网站店铺。

总之,不同意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亚马逊网站销售涉案产品仅有1个月的时间,总计7个订单21支产品,销售总金额为496.5元,在2013年12月下旬,我公司已经关闭了在亚马逊网站的店铺。

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中国最大的批发平台阿里巴巴网站进货,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也得到了阿里巴巴中诚信认证,其对涉案产品的详情描述页面也足以使我公司认为其供应的产品为正品。

我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并无过错,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完美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3年11月21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李闯在亚马逊网站上搜索“完美芦荟胶”,显示有503条信息,点击搜索结果中“完美芦荟胶40g*3支(祛痘、祛痘印、祛疤、控油、保湿、美白、晒后修复)完美”的商品信息,进入产品信息页面,价格为74.9元,在该页面多个位置均显示“由奇咕品道直接销售和发货”。

将该产品“加入购物车”后,进入“选择送货方式”页面,显示由奇咕品道(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配送,卖家:奇咕品道(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继续进入“选择付款方式”页面,右侧显示“您购买的商品中包含第三方卖家销售和配送的商品,这部分交易同样受亚马逊保障,您可在收到商品后在‘我的账户’中及时确认收货,如订单发货7天后未得到确认,亚马逊会将货款转至卖家账户。

如之后遇到任何订单问题或商品质量问题,您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90天内提交索赔申请”。

继续进入“检查订单”页面,下方显示“对于亚马逊售出的商品: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之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以确认收到了您的订单。

我们向您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您商品已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

”继续进行“订单确认”,进入支付宝收银台页面,向收款方“亚马逊中国Amazon.cn”付款。

付款成功后再回到亚马逊网站页面,显示订单号C01-6800599-9750429、价格等。

2013年11月25日,李闯收到“国通快递”包裹,内有3支“完美芦荟胶”,寄件人为“CHEEGOO130XXXX****”。

2013年12月16日,李闯再次进入亚马逊网站查询上述订单,显示有订购日期、订单号及卖家名称奇咕品道等信息。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快递单及产品实物2支。

完美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完美公司将购买自亚马逊网站的其中一支“完美芦荟胶”用于检测,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称自亚马逊网站购买的芦荟胶外包装盒上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但批号与生产日期不匹配,属于假冒产品。

2014年5月5日,完美公司的代理人曹琴在广州市“完美PERFECT全国统一专卖亿康保健品商行”以380元价格购买外包装标示有“完美芦荟胶”的商品10件,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云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产品实物。

完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80元。

庭审中,完美公司提交了楚信公证处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以及白云公证处封存的完美芦荟胶正品。

经比对,两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的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盒盖上均印有¥38;

揭开正品外盒上的防伪标识,用黑色水笔在其透水膜上书写,有黑色墨水印到透水膜下方的白纸上,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外盒上的防伪标识无此功能;

正品的塑料管颜色稍浅,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包装颜色稍深;

打开产品塑料盖,正品的塑封口严密、边缘整齐、容易撕开,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塑封口边缘粗糙且不易撕开。

另,完美公司当庭上网展示了其公司网站上关于如何辨别真品与假冒产品的相关网页,该网页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

奇咕公司认可其销售过楚信公证处封存的芦荟胶产品,但其表示之前对于如何辨别真品与假冒产品并不知情。

另查一,奇咕公司提交了买家“沈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温岭市滨海伊兰日用品商行”店铺购买芦荟胶产品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沈强在2013年8月16日购买640支芦荟胶,单价1.85元;

以及“温岭市滨海伊兰日用品商行”店铺销售芦荟胶的相关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奇咕公司的进货来源。

奇咕公司另提交了其在亚马逊网站中的销售记录打印件,显示自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有7笔交易,每笔均为3支,其中亦包括李闯公证购买的产品。

完美公司对奇咕公司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均不认可,但认可截止庭审时奇咕公司在亚马逊网站的店面已经关闭。

另查二,卓越公司提交了奇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通用条款》、销售记录打印件等,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和监管义务,且亚马逊网站显示的涉案产品信息系由奇咕公司自行发布。

奇咕公司均予认可。

完美公司认为通过卓越公司在《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通用条款》中的“产品和产品信息”,“产品陈列、销售、订单处理”,“销售渠道”,“报酬”等条款,以及公证购买过程中由亚马逊网站发出订单确认信等事实,可以看出亚马逊网站上的任何网店都需要遵守统一的销售政策,卓越公司有自主对产品进行推广和促销活动的权利,且其收益与产品的销售直接挂钩,卓越公司清楚地知道其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此进行了约定等,证明凡在亚马逊网站购物均系与卓越公司订立合同,卓越公司在各网店的销售过程中属于共同销售。

另查三,完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0000元及其他取证费用票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通用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化妆品。

奇咕公司销售的芦荟胶产品包装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该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奇咕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奇咕公司在亚马逊网站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在此情况下,奇咕公司作为销售者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奇咕公司就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而且该网页打印件显示的进货单价为1.85元,与涉案产品在市场上的零售价38元有20倍以上的差异;

另外,完美公司早在2010年11月已经公布了辨别其产品真伪的方法,奇咕公司应当对此有所了解。

故奇咕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奇咕公司在亚马逊网站的网店虽然已经关闭,但据其自认的进货及销售数量,其目前仍有库存,故对完美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完美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将依据奇咕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奇咕公司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因其侵权行为对完美公司造成的损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主张卓越公司系与奇咕公司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节,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过程中,有多处位置均明确显示由“奇咕品道”直接销售和发货,从《亚马逊服务商业解决方案协议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奇咕公司的陈述来看,亚马逊网站上涉案侵权产品信息系奇咕公司直接发布,卓越公司虽提供代收款服务并要求各网店遵守亚马逊网站的统一管理,但系基于卓越公司与各网店之间的服务约定,不能仅以此认为卓越公司从奇咕公司的销售行为中直接获益。

故就完美公司关于卓越公司系共同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卓越公司知道奇咕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而未予制止,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其关于卓越公司与奇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奇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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